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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x。

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母亲),住上海市x。

原告周XX为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末相识恋爱,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经济主要由原告负担,且双方作息时间存在差异,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为此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于原告也缺乏关爱和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x室住房)是2008年2月购买的房屋,公积金贷款30万元,借款人为原告,目前尚有贷款余额258,333.25元未归还。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该房屋现市价11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后,由得房的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半折价款。

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x住房)是被告婚前的住房。2004年6月原告将婚前住房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XXXX路住房)出售,2004年9月29日从原告上海银行卡内取出224,000元用于替被告归还其x住房的银行贷款23万元,该23万元是原告出售x住房的房款,被告也确认是向原告的借款,23万元应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故离婚后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x室住房)是2004年9月原告以出x路住房的房款购买,并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价为455,000元。出售款中扣除银行贷款后,实际获得XXXX路住房的出售款为587,000元。婚后还贷10万元。现该房屋按照110万元计价。按照10万元占x路住房购买价455,000元的比例,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一半的补偿款12万左右。

现在x室内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2台、音响(指喇叭4个)、索尼86厘米彩电1台、三星102厘米彩电1台、博世洗衣机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2台、脱排油烟机1台、煤气灶1个、电脑桌大、小各1张、DVD2个、林内热水器1个、饮水机1台、床(五尺)1张、床头柜2个、大衣橱1个、皮质沙发双人1个、单人1个、茶几大、小各1个、博世冰箱1台;在x住房内有共同财产:立式空调1台、东芝冰箱1台;x住房内有共同财产:空调2台。另该房屋内的康佳64厘米彩电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是原告阿姨周XX的,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阿姨。共同财产中双份的由双方各自一份,单份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x是原告外婆承租的公房,外婆现已去世,但承租人尚未变更。户籍有原告及阿姨两人,实际由阿姨居住。原告认为公房使用权不能分割,故不同意被告的分割方案。

2009年10月原告从股市中取出73,000元用于给母亲购买墓地,此事被告当时是知道的,故股票同意按照现市值81,916.51元予以分割,不同意将73,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同意返还被告24K黄某项链1根及铂金戒指1枚。

被告陈XX辩称,同意离婚。

原告陈述的关于上海市x室的购买经过、产权人登记状况及目前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没有异议。同意房价按照110万元计价。该房屋要求归原告所有,在扣除银行贷款余额后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

x路的住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004年是原告主动替被告归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未告知被告,事后才让被告写了协议书,协议书上也未写明23万元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为该23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

x室认可是原告的婚前住房,除了婚后还贷10万元外,其余房款认可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同意x室住房按照110万元计价,但要求110万元扣除购买价455,000元后,其余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原告给付被告增值部分一半的折价款约27万元左右。

对于原告陈述的x室、x室及x路住房内的家具家电等没有异议,同意将康佳彩电及日立挂壁式空调各1台归还给原告阿姨。其余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

上海市x号是原告外婆承租的公房,户籍有原告及原告阿姨,原告对此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应当享有原告居住使用权的一半,故要求离婚后原告补偿被告125万元。

原告股票账户(包括资金余额)按照市值154,916.51元计算,要求原告给付一半的折价款。对于原告购买墓地73,000元,当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现在原告处的24K黄某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

x室住房是2008年2月购买的房屋,公积金贷款30万元,借款人为原告,目前尚有贷款余额258,333.25元未归还。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市价110万元计价。

x路住房是被告婚前的房产。2004年9月29日原告从其上海银行的存折中取现224,000元。同年的9月原告替被告归还了x路住房的银行贷款23万元。200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x室房屋贷款23万,由周XX单独付清。”

x室住房是2004年9月原告以出售其婚前XXXX路住房的房款购买,并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价为455,000元。原告出售XXX路住房实际获得出售款587,000元。x室住房婚后还贷10万元。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照市价110万元计价。

现在x室内有共同财产:组装电脑2台、音响(指喇叭4个)、索尼86厘米彩电1台、三星102厘米彩电1台、博世洗衣机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2台、脱排油烟机1台、煤气灶1个、电脑桌大、小各1张、DVD2个、林内热水器个、饮水机1台、床(五尺)1张、床头柜2个、大衣橱1个、皮质沙发双人1个、单人1个、茶几大、小各1个、博世冰箱1台;在x室住房内有共同财产:立式空调1台、东芝冰箱1台;XXXX路住房内有共同财产:空调2台。另该房屋内的康佳64厘米彩电1台及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属于原告阿姨周XX。

上海市x是原告外婆承租的公房,外婆现已去世。户籍有原告及原告阿姨两人。现由原告阿姨居住。

至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X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证券营业部股票帐户(包括现金余额)市值为81,916.51元。2009年10月原告从股票帐户中取出73,000元用于给母亲购买墓地。

现在原告处有24K黄某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

上述事实,由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协议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x室住房,被告要求获得折价款,原告并未持有异议,故x室住房产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均同意按照110万元计价,并在扣除银行贷款258,333.25元后,由得房一方支付另一方一半的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替被告归还其婚前x路住房银行贷款23万元钱款的性质,由于双方结婚仅一年左右时间,23万元金额又较大,被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资金来源予以合理说明,即是出售婚前XXX路住房的房款,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上更具有优势,故本院认定该23万元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x室住房双方均认可是原告婚前财产;除婚后还贷10万元外,其余均是用原告出售婚前XXX路住房的钱款支付;购买价45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该房屋按照110万元计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方案,由于原告对该房屋贡献较大,本院将根据贡献大小依法酌情判处。被告要求按照增值部分支付折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在x室、x室及x路住房内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有利生活的原则酌情判处。x路住房内的康佳64厘米彩电1台及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被告同意归还给原告阿姨,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阿姨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应当通过原告予以归还。上海市x号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名下股票的分割,原告主张替母亲购买墓地的73,000元当时被告是知晓的,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73,000元金额较大,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73,000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在原告处的24K黄某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420,833元,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

二、上海市x室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120,879元;

三、现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路证券营业部原告名下的股票及现金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人民币77,458元;

四、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3万元;

综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人民币389,17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被告获得该笔钱款的同时迁出上海市x室,迁至x室;

五、现在x室内的组装电脑1台、喇叭2个、索尼86厘米彩电1台、博世洗衣机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电脑桌大1张、DVD1个、小茶几1个、饮水机1台、博世冰箱1台;在x室住房内立式空调1台、x室内空调1台归被告陈XX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周XX所有;x室内的康佳64厘米彩电1台及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由被告通过原告归还给原告阿姨周XX;

六、现在原告处的24K黄某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33元,减半收取计3,91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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