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9-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邵中民终字第35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邵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村预制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邵县X镇供销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一九六О年九月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一九五二年五月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一九七七年三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一九四四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男,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乙购买被告刘某甲的预制板在安装过程中发生预制板断裂伤人的事故。虽经抽查其中未安装的一块是合格产品,但由于预制板上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批号,因此该检验的产品不具有代表性,只能对其本身负责。而已断裂的预制板的钢筋经现场检查出现了滑筋现象,说明该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不能提供预制板的断裂,系原告施工不当造成和该预制板为合格产品的有关依据,因此被告刘某甲应对该预制板的断裂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为第三人诊伤已花去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及原告停工期间财产和误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3645元、法医鉴定费219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费396元,共计46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0元,还应付4310元;

(二)被告刘某甲酌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费500元;(三)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黄某乙购买预制板定金100元及承担原告已付产品质量检验费800元;原告黄某乙将被告刘某甲所送预制板返还给被告刘某甲;(四)被告刘某甲赔偿黄某义误工费、护理费1378.8元,黄某戊误工费153.2元,黄某丁误工费153.2元,刘某己误工费38.3元;以上款项此计74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证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为由上诉,请求确认湘新检NO(98)XSJ-060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依法改判。黄某乙答辩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被上诉人黄某乙从上诉人刘某甲开办的刘某村预制板场购买水泥空板心预制板建房,交定金100元。七月九日,刘某甲派人送了六块3.9米长的水泥预制板到黄某乙建房工地。当日中午由民工抬预制板到二层已安装好两块,当安装第三块时,已安装好的第二块突然发生断裂,致使站在该预板上的被上诉人黄某义、黄某丁、黄某戊、刘某己滑落到地面不同程度受伤。

黄某丁、黄某戊伤后在龙溪铺镇医院门诊点刘某赞医生处门诊治疗17天,刘某己门诊治疗2天,黄某义门诊治疗2天,共花医药费1348.80元。黄某义因右肱骨骨折,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计1920.1元,黄某丁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费376.3元,除刘某甲已付了350元医疗费外,其他均由黄某乙付。同年九月八日,黄某义的伤经新邵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右肱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目前其损伤未愈,建议门诊治疗三个月。黄某戊、黄某丁经法医鉴定,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已愈,共花鉴定费21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向新邵县技术监督局投诉,要求对预制板进行技术检验。七月十五日,新邵县产品质量监督所邀请刘某甲一同到黄某乙建房现场进行检验,刘某甲所送六块空心预制板,有三块放在地上,架在二层的三块预制板,第一块完好;第二块掉到地面断裂;断裂的一端钢筋出现滑筋;第三块出现裂缝。六块预制板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经双方当场抽签在地面三块中任选一块做抗压试验,检验结果为合格。黄某乙交纳了检验费800元。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新邵县技术监督局出具事故调查(仲裁)意见认为,送黄某乙使用的水泥预制板未标明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检验的虽为合格品,但不具有代表性,只对所检验的预制板负责。断裂的预制板属刘某甲未按省建委颁发的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标准组织制作的不合格品所致。黄某乙的房屋修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停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新邵县技术监督局检验笔录,调查(仲裁)意见,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义、黄某戊、黄某丁、刘某己受伤,完全是因刘某村预制场业主刘某甲生产、并销售的质量不合格预制板,不能承受正常负荷突然断裂造成的,刘某预制场生产并销售了质量不合格预制板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黄某义四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黄某义等四人人身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刘某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称不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一千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东

审判员阳叙富

审判员周厚辉

一九九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邵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