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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孙灿杰199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心愿。2001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孙灿杰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随孙灿杰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付给其女抚养费20元。2001年12月5日,孙灿杰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孙心愿便一直由孙灿杰和赵某某共同抚养,后孙灿杰与赵某某又生育一子,取名孙焱,已5岁。后张某某也再婚,生育一女、一子。原告张某某与孙灿杰离婚后未向其女孙心愿支付过抚养费,也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也未看望过孙心愿。2007年9月15日孙灿杰在郏县天兴机械厂工作中因事故死亡。200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其女儿孙心愿由其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孙心愿之生母,虽然从孙心愿刚满一周岁时,便离开孙心愿,但系与孙灿杰离婚所致。尽管孙灿杰与赵某某再婚后,二人共同承担了对孙心愿的抚养、教育义务,且张某某未履行与孙灿杰所订的协议支付每月20元抚养费,而孙心愿的生父孙灿杰已死亡,原告张某某作为孙心愿的法定监护人,从有利于儿童成长及亲情的角度考虑,孙心愿应由其生母张某某抚养较为有益。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变更孙心愿为其抚养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孙心愿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孙心愿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张某某自与孙心愿生父离婚后,从未向孙心愿支付抚养费,也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孙心愿与我共同生活六年之久,从生活及学习上对就其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我应是孙心愿的法定监护人。而一审以“张某某”是孙心愿的生母,是孙心愿的法定监护人为由,判决孙心愿由张某某抚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赵某某对孙心愿抚养权是建立在其与孙心愿的生父婚姻关系基础上,其抚养权已随着孙心愿生父的死亡而自动丧失。我是孙心愿的生母,应是孙心愿的法定监护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就女儿孙心愿在其

生父死亡后应随谁共同生活发生的诉讼。孙心愿其生父孙灿杰去世后,其继母赵某某和生母张某某均可作为孙心愿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继女和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监护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属、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的关系就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孙心愿在生父孙灿杰去世后,与生母的关系即血缘关系是第一位的,因此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赵某某已尽到对孙心愿的教育和抚养义务,为此,其应享有对孙心愿的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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