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男,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农民,住(略),系向某甲之父。
被告伍某丙,男,一九六四年八月二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一九六四年二月九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伍某丙之妻。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伍某丙、周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二被告因所办预制厂资金周某不活,向某(时任村信用社会计)借款1500元,约定月息27‰,借款期限4个月,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迅速偿付借款本息,并赔偿索债损失。
被告伍某丙、周某辩称,我们只在信用社贷过款,但已还清了。我们从未向某告借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时任石门县X镇信用合作社枣儿包信用社会计的原告向某甲以枣儿包信用社名义,与被告伍某丙、周某签订了格式化的湖南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约定借款金额1500元,月息27‰,借款期限四个月。当时,原告就用信用合作社利息收入凭证,收取了二被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162元,只实付二被告1338元现金。事后,原告一直未将此款向某新场信用合作社报账,同年年终,该社在办理原告会计移交手续时,将该借款所用资金视为原告自有资金,表示与该社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偿,原告因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信用社利息收入凭证,证人伍某丁、彭某证言,且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枣儿包信用社名义,与被告伍某丙、周某签订格式化借款契约,出借资金后,不向某用合作社报账,使贷款风险由信用合作社承担,便于自己获取非法利息收入,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民事行为,故二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1338元现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丙、周某给原告向某甲返还现金1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实际开支19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100元,被告伍某丙、周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代理审判员李子斌
代理审判员杨年彩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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