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时某某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时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4)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时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时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7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在位于杞县X乡X村南部有宅基一处,建有房屋六间,并于1994年6月2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8年元月,原告之子李国伟用该房产证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原告的名义由被告内弟李会杰担保,从城郊乡基金会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无能力偿还,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时某杨巴庄村X村基金会代办员的葛宪成起草,双方约定由时某某出卖给胡某某房屋六间,地皮0.792亩,总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整。从即日起,时某某把手续转让给胡某某,协议永远有效。该协议上有原告时某某的印章和被告签名。协议达成后,被告将房款4万元交于原告,该房款已用于偿还贷款,随后原告将其房产证转交于被告。2000年元月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6月22日,原告以其房产证丢失为由,在开封日报声明作废。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2004年6月24日胡某某不服杞县房管局颁证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该协议是其所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某某对其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该买卖协议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协议不是其签定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支费200元,共计1810元,由原告负担。

时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1999年12月25日房屋及地皮出让协议是其伙同他人捏造的虚假的无效协议,上诉人从不知此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捺指印,被上诉人从未给过上诉人4万元购房款,且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后并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其物权并未改变。请求撤消原判,确定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房屋。

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签定有出让协议,在行政诉讼中上诉人也承认卖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偿还基金会贷款。另外,被上诉人已将房款交付给上诉人,且已经实际入住。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所签订“房屋及地皮出让协议”,上诉人时某某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即“胡某某不服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邵某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上述协议是其本人于1999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所签,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撤消了杞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10月30日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该案第三人邵某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又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某场人和执笔人葛宪成在一审所陈述双方买卖房屋及签订协议经过的证言在卷佐证,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推翻,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已入住数年有余,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虚假协议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时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贷过款,不存在用房产证作抵押,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某某称与胡某某所签订“房屋及地皮出让协议”系伪造,但时某某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与贷款借据上还款记录亦可相互佐证;且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04)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撤消了杞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10月30日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该案第三人邵某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有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某场人和执笔人葛宪成在一审的证言在卷佐证;并且胡某某在该房屋内已入住数年有余,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时某某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推翻,时某某称该协议系伪造的虚假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对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