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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殷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温xx(系原告张xx丈夫),男,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住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殷xx,男,1945年9月29日,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村xx幢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殷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温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徐xx,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张xx驾驶牌号为XX电动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路X路口时,与被告徐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轿车相撞,原告张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殷xx所有,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439.7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84,563.2元、交通费587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6,589.9元;判令被告殷xx与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被告殷xx是车主,被告徐xx是向被告殷xx借的车,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张xx驾驶牌号为XX电动车沿德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路X路口时,与被告徐xx驾驶的牌号为XX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盆骨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张xx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殷xx所有,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徐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439.7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84,563.2元、交通费587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6,589.9元;判令被告殷xx与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徐xx要求曾为原告张xx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1,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居住证、结婚证及原告丈夫的户口簿、房产证、身份证;被告徐xx驾驶证;被告殷xx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被告垫付医药费的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xx赔偿。被告殷xx系肇事车车主,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衣物损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徐xx、殷xx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交通费、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外购药的费用存在异议。(1)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所需的医疗费等发票以及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发票予以确认为人民币15,939.70元。(2)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就医记录中的时间、人物、地点相符的收据,本院确认为人民币41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另原、被告均同意之前由被告徐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5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总计人民币12,100元,在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5,939.7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563.2,交通费人民币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总计人民币112,719.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2,100元,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00,619.9元。

三、被告殷xx对主文第二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4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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