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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主要是因为质量故障引起的,所以应由该机床的生产制造商山东省滕州市合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来担当被告,该案管辖权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中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用户厂内”,即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中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牧野区,被告住所地即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牧野区,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机床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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