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学院,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系新乡师专附属莘园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师专附属莘园学校,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上诉人新乡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师专附属莘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新乡师专附属莘园学校地址为文化路X号,属新乡市牧野区行政范围,本案应当由牧野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新乡师专附属莘园学校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新乡市X路X号,属红旗区行政辖区范围,故红旗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学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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