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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诉韩某某、赵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男,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15点左右,我在四所楼镇X街由北往南步行去买东西,走到万佳超市门口被同向行驶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感到左髋部疼痛难忍,不能站立行走,随后被通许县中医院急救车“120”拉走入院治疗,因病情加重第二天转开封淮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检查发现左股骨颈骨折,移位需手术更换股骨头,住院近20天,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被告赵某某已给付三万元)。出院后我腿部活动受限影响生活不能自理,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8级。该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渤海公司为承保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0元。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们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们不予以赔偿。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愿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5时,原告在四所楼镇街由北向南步行,当行走到万佳超市门口被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同向行驶撞伤。事发后原告彭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两天,花去治疗费44.20,后因伤情严重转开封市淮河医院治疗二十天,花去治疗费x元。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彭某甲的伤情经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彭某甲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付x元,原告彭某甲主张的治疗费x元,其余部分未主张。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一份交强险。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彭某甲费用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2、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3、交通费200元(二次×每次100元)。被告渤海公司应承担原告彭某甲费用有:1、治疗费x元,2、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3、鉴定费700元,4、伤残赔偿x元(4454元×6年),5、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彭某甲的伤残程度。3、治疗凭据2份,以证明治疗费用。4、住院病例2份,以证明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病情。6、通许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及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以证明原告彭某甲儿子王某伟在该单位上班。7、交通费票据16张,以证明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3张,以证明鉴定费用。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以证明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了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将原告彭某甲撞伤,造成本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雇佣期间,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彭某甲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渤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彭某甲予以赔偿。对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彭某甲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进入老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元。

二、被告渤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甲治疗费x元,护理费6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原告彭某甲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元,被告渤海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肖某贞

审判员刘萍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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