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给付拖欠劳务工资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该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刘某某与王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刘某某承揽王某某经营砖厂的成品砖加工工作,每万块成品砖4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为刘某某结清了2008年5月20日前生产的成品砖的报酬。2008年5月23日,刘某某又向王某某借款x元。当日,刘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带人离开王某某经营的砖厂。事后,刘某某以王某某尚欠其x元未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某某、王某某所签合同中只对加工成品砖的价格作了约定,未约定半成品砖(砖坯)的加工价格,而刘某某所主张的欠款不单有成品砖的加工费用,还有半成品砖的加工费用,且所主张的成品砖的数量与半成品砖的数量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欠款数额,刘某某亦给王某某出具有借条及清帐证明,故对刘某某所主张的王某某尚欠其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2008年4月1日刘某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1万块烧制成品砖劳动报酬为466元。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合同中止履行,王某某欠刘某某成品砖及未烧制砖坯款共计x元,减去借款x元还欠x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成品砖及砖坯的数量价格不作详细调查,对证人出庭证明事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给付刘某某欠款x元。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欠刘某某钱,王某某结清工人工资有刘某某出具的手续,刘某某诉王某某欠款无证据,相反,刘某某还欠王某某钱。2008年5月23日刘某某借王某某x元后,刘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带着钱和工人就走了。一审中王某某不懂法,对刘某某欠款没提出反诉。王某某去公安机关告刘某某诈骗,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某跑了。后王某某撤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主张王某某欠其劳务工资x元,王某某不认可,刘某某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刘某某请求判决王某某给付其欠款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张洁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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