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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宾馆,住所地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平顶山宾馆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甲、平顶山宾馆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甲是平顶山宾馆保卫科安消部副经理,原告刘某某是保卫科安消部员工。2007年3月4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李某甲帮其女友史亚辉存放在平顶山宾馆院内没有启用的楼房中放置的鞭炮,送往新城区附近的晋阳轩饭店。在送炮之前,被告李某甲在非工作时间内到网吧里找到正在一楼上网的同事田国强让其帮助搬运鞭炮,同时在二楼上网的刘某某也随同二人一起帮忙,在装送鞭炮时随车装有燃放鞭炮的工具。在送到晋阳轩饭店将鞭炮交给该店老板贾某某后,被告贾某某向被告李某甲付了款,李某甲向贾某某打一收条,内容:今收到贾某某购炮款x元整。随同被告李某甲送炮的刘某某等其他人分别点燃鞭炮,当点放到十几筒时,鞭炮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刘某某右眼受伤.当即有被告李某甲将原告刘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其间有被告李某甲支付押金及药费9792元。在治疗的第三天转到解放军152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x.15元有刘某某自理。被告平顶山宾馆的领导在看望刘某某时送去2000元.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95元。在诉讼中,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结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为女友让同事帮忙,实际是李某同事在为被告李某甲帮忙。在被告李某甲到网吧里找到同事田国强时,虽然没有直接叫原告刘某某帮忙,但在刘某某随同李某甲一起去时,被告李某甲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已经形成,是无偿帮工,原告刘某某以李某甲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刘某某在放炮时遭到伤害,被告李某甲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平顶山宾馆对内部楼房管理不严,使外部人员通过内部人员私自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原告刘某某在宾馆内的楼房内搬运鞭炮时产生错觉,误认为是公差,原告刘某某受到伤害,被告平顶山宾馆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进行赔偿;被告贾某某系买鞭炮人,当他人为其助兴、放燃欣赏时没有表示拒绝,是受益人,刘某某以贾某某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刘某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对易燃、易放物品危害性的意识,且刘某某又不具备燃放的技能,而主动帮他人燃放,所造成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本人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5元(包括刘某某自理及李某甲垫支的药费),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15),营养费370元(37×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费x元,残疾赔偿金x.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8),鉴定费800元,共计x.95元。原告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顶山宾馆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承担5%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8元(已支付9792元)。二、被告平顶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98元(已支付2000元)。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654.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3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98元,被告平顶山宾馆负担382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刘某某、李某甲、平顶山宾馆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我与李某甲之间已经构成帮工关系,依法应得到赔偿,让我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李某甲上诉称:1、刘某某不是在为我帮工,该批烟花的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是我的女友,既然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也是为我女友帮工,她才是帮工的受益人。2、刘某某装车时没有受到伤害,是在晋阳轩饭店燃放烟花时受伤,装车和燃放烟花是两码事。3、烟花卸车后交给了晋阳轩饭店,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我也没有提出让刘某某燃放烟花,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平顶山宾馆上诉称:刘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卖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是在非工作期间进行,这与我们的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依法改判。

贾某某辩称:我与李某甲是买卖关系,约定有李某甲负责装卸并燃放烟花,刘某某我就不认识,所以刘某某受到伤害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甲做为烟花鞭炮销售的送货人,在装货运送烟花鞭炮时,请同事田国强帮助搬运,同在的同事刘某某也随同二人一起帮忙,李某甲没有表示反对,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已经形成,属于无偿帮工。刘某某到现场燃放烟花鞭炮的行为,李某甲没有制止和反对,且运送烟花鞭炮和燃放,属于相关联的同一种工作,所以应视为帮工行为的继续,刘某某在此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李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甲应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甲与贾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将货物交给贾某某,贾某某支付货款接受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贾某某为燃放的烟花鞭炮的所有权人。虽然李某甲与贾某某之间就由谁负责燃放约定不明,但是贾某某作为烟花鞭炮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经营的饭店燃放,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贾某某对刘某某在现场燃放烟花鞭炮的行为予以认可,且为欣赏、享受吉祥喜庆气氛,精神享受上的受益人,与刘某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贾某某承担5%赔偿责任比例扁低,应当与李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变更,即贾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

平顶山宾馆对内部闲置楼房管理不严,使得外部人员私自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于内,李某甲、刘某某均为平顶山宾馆的工作人员,且李某甲是刘某某主管,在刘某某为李某甲帮忙时,使得刘某某误认为在宾馆的楼房内搬运鞭炮是公差。由于平顶山宾馆对内部秩序和人员疏于管理,所以对刘某某受到伤害,平顶山宾馆间接上存在过错,所以有一定的责任,且刘某某作为宾馆的工作人员,宾馆也应有道义上的作为,所以应当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平顶山宾馆承担25%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对易燃、易放物品危害性的意识,且刘某某又不具备燃放的技能,而主动帮他人燃放,所以造成的伤害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对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不妥部分予以变更。李某甲与贾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损失30%各为x.78元;平顶山宾馆承担25%的责任为x.98元;刘某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78元(已支付9792元);二、被告平顶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98元(已支付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2568元,均由刘某某负担1190元、李某甲负担498元、平顶山宾馆负担382元、贾某某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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