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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遂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上诉人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原系孟津县电机厂。被告郭某某系该厂职工,负责收取水电费、房租等费用。收取费用数额有厂方核定后交被告执行收取。2003年12月26日双方就该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2001年11月至2003年9月应交费用x.45元,实交x.60元,尚欠x.85元。被告郭某某及厂方有关人员签了名。原审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但称所欠费用实际未收回。调解时本院分析考虑了被告质辩意见,让被告继续提交该费用未收回的证据。被告提交了未交该费用的签名30余户,但没有签字日期和手印。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亲自核实。经原告方核实后称有12户承认未交费用,另有4户承认系自己签名,但不清楚签名的用意。还有4户不承认系自己签名,剩余用户找不到人。

原审法院作出(2006)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水电费、房租费共x.05元。本案受理费870元,实际支出费用670元,共154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付原告。

判决生效后,郭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作出(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履行职务的员工怎能替住了公司的房、用了公司的水电的这些用户交房租、水电费呢既然是职务行为,那么判决由被告郭某某替这些用户承担水电费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而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是替被上诉人华龙公司去收钱,钱没收回时,原因是职工全部下岗,这时我应该交手续,交手续你不接,反而起诉,负责收钱的人(郭某某)就应当替那些用户掏钱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是交换工作时的交接清单,工作交接清单、交接手续能说成是欠条吗其属性不可能是欠条。被上诉人扣住上诉人的5000元集资款不归还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上诉人的集资款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扣住上诉人的集资款不给是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应当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集资款。请求: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系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即为收取水电及房租等费用。2003年12月26日郭某某与公司就房租、水电等费用结算后,郭某某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实交x.6元,尚欠x.85元。郭某某在与公司结算并已离开公司的情况下,其应就该尚欠的费用与公司进行清结。本案中,郭某某既不能向公司交纳尚欠的款项,又不能向公司提交由其保管的交费收据存根,致使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发生的房租、水电等费用不能及时收回。孟津县华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70元,实支费2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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