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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高某乙、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终字第00028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博爱县原机制公司(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博爱县原轻工物资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博爱县原太月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因患疾病于2008年1月18日取保候审,2008年3月7日被撤销取保候审收监。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高某乙、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高某乙、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所得6万元,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路某某家属退赔的x元经济损失,按比例分别退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甲、史某某、高某乙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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