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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交通局,住所地鄢陵县城。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成年人。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鄢陵县交通局、程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31日17日50分,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张纪民驾驶予K-x号东风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郏县X镇X路段时,与刘某章驾驶的予D/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章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受伤。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张纪民驾驶予K-x号小货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刘某章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头盔,借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十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乙无违反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经郏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伤残等级为右膝关节强直、僵硬,胫腓骨骨折导致双下肢长短相差2.5cm。属十级伤残。2004年8月12日原告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鄢陵县交通局车队及刘某丙赔偿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元。本院作出(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鄢陵县交通局车队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鄢陵车队对被告刘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4)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59.55元、护理14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50%=x.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75元。该判决己执行完毕。二00五年八月一日,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鄢陵县交通局车队赔偿误工费、抚养费共计1000元,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诉讼中,于二OO五年八月九日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整容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15万元,并请求追加程某某和鄢陵交通局为第三人。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本院通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限七日内交纳变更后的诉讼费451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二原告不予交纳,本院于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撤诉处理。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向二原告的代理人吴某某送达裁定书,吴某某拒绝签字。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本次诉讼过程某,二原告再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及追加张纪民为本案被告,但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于二00五年八月一日诉至本院后,因不在规定期内预交诉讼费和勘验费,按撤诉处理后,应在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向其代理人送达(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时起,一年内请求予以赔偿。二原告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又诉至本院时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乙、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5)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某,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宋振国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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