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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省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律师,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2日,原告因上腹部间断性疼痛入住被告医院,并用“于现伟”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原告当日被诊断为胆结石及阻塞性黄某,入院次日做术前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于2005年7月4日行胆囊切除手术。2005年7月28日,被告方拨掉原告腹部引流管后,原告出现腹疼症状,且病情不断加重。同年8月18日,被告方为原告做胆肠吻合术,但术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8月28日,原告腹部缝口开裂,病情加重,被告遂于8月30日对原告进行第三次腹部手术,但术后病情进一步恶化。2005年9月13日,原告由被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救治,被告方承诺负责原告全部医疗费。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确诊,原告系胆肠吻合术后腹腔积液、重度腹腔感染、肝内胆管结石、贫血、蛋白质紊乱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5晋级原则的规定,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2008年5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结论作出书面说明,认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诉由的案件,应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评残。2007年12月14日,新安县卫生局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对李某甲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期间,就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8年1月18日,洛阳市医学会作出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因第一次手术拨管后出现胆瘘及切口裂开,为治病救人,医方进行了必要的二、三次手术,尽管抢救了病人生命,但住院长达300天,给病人造成了腹壁巨大切口疝,带有痛苦。目前病人出现的切口疝及痛苦与院方三次手术处理有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治疗切口疝事宜达成书面协议:“1、我院(被告)一次性付给于现伟(李某甲)贰万元整;2、该款作为本次治疗切口疝费用,为切口疝终结治疗”。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但由于原告身体原因,至今尚未进行切口疝治疗手术。原告在洛阳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后,原告又找被告医院要求赔偿,院方则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遂于2008年4月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原系新安县X乡X村居民,1984年以来一直在外经商,曾在新安县X镇开理发店、粮油店、百货批发部,在新安县X乡开办饮料兽药零售等,现仍为农村户口。李某甲之母张桂兰,生于1921年2月,现由李某甲弟兄三人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为由起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病案经洛阳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故不构成伤残。因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与《医学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相冲突,故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不予采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58.9元,其中虽然包含治疗原发病(胆结石及阻塞性黄某)的部分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对该1958.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元予以认定。三、误工费x.46元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从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9月13日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无陪护证明,被告也未提交完整病历,故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为一人陪护为宜。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均有陪护证明,可按陪护证明确定的人数和时间确定护理费。共计x.34元。五、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及其亲属数次租车往返于石寺镇、新安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洛阳市医学会,提交交通票据为2400元应予以认定,但200元餐费因与其治疗行为无关,不予支持。六、复印费、鉴定费3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元。因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被告对该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0%,故由被告承担赔偿额x.23元为宜。原告打收据29份领取原告x元中,一张x元收据为将来治疗切口疝的医疗费,即切口疝治疗费双方已协商解决,故对该x元本案不予涉及;一份载明“取到事故鉴定费1000元”及六份载明生活费计5000元,十六份未载明取款用途计x元,总计x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其中五份载明用于治疗费的8000元,鉴于原告的病情在出院后存在继续用药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治疗费,不应从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2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x.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2008年5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结论作出书面说明”这一证据,未组织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未予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洛陇平司鉴所(2007)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员鉴定时调取了上诉人的所有病历,对上诉人因医疗行为不当致残这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应首先适用。三、上诉人四级医疗事故不对应伤残,是依据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推论出来的,且卫生部规章对四级医疗事故构成情形的详细规定,也与上诉人实际情况不符,推论缺乏依据,与专业鉴定相比,不具备证明力。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慰抚金,共计x.8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起诉时以医疗事故作为请求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的鉴定,符合李某甲起诉请求,在本次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再次进行了鉴定。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与洛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审法院依据洛阳市医学会的鉴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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