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远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曾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周某乙以其妻子曾某的名义向原铜梁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民兴基金会)借款(略)元,约定于1999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2‰。1999年6月10日,周某乙偿还了借款(略)元及此前的借款利息,尚欠(略)元借款及此后的利息未付。一审中,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2001年11月23日、2003年12月7日及2004年7月8日向周某乙催款的证明,加盖有铜梁县X乡X村第四合作社的社章,经查2001年11月23日和2003年12月7日两份证明的社章,系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在2004年7月8日自行加盖的。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在2004年7月8日前向周某乙或曾某催款的依据。曾某提供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曾某现居住于(略),1987年以来一直在镇合作基金会入股并办理借款,未发会员证。
另查明:1999年底,民兴基金会依法并入原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社,该笔债权由民兴基金会移交给了西河信用社。2004年5月21日,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依法兼并了西河信用社,享有了该笔债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铜梁县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合川支行联合发布的公告、银监复[2004]X号文件、法人执照、催款证明及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民兴基金会与曾某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曾某不是民兴基金会会员,也不属民兴基金会辖区社员,民兴基金会超会员、区域向曾某放贷属违规操作,由于原告对于该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须在法院对本案宣告判决时才能从法律意义上得知,而原告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得知该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时起算。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兴基金会并入西河信用社后,该笔债权由西河信用社合法享有。原告兼并西河信用社后,该笔债权由原告合法承继。对原告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略)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因为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其发生借贷关系时的相对当事人是曾某与民兴基金会,虽然周某乙以曾某的名义办理了该笔借款的手续,但实际为曾某借款的代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曾某承担。另外对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周某乙与曾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也不是周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遂判决:“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略)元,并给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199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曾某不服,以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曾某和周某乙不是原民兴基金会会员,也不是民兴基金会辖区社员,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曾某和周某乙借款当时系民兴基金会会员和辖区社员的证明力,曾某亦未提供其存款的依据和基金会会员证明,而铜梁县X镇“三金”托管组出具的说明书证明民兴基金会资料中未查找到曾某的投资、入会申请及被批准为会员的材料,故可以认定民兴基金会违规超会员、区域向曾某发放贷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对曾某借款主张债权的权利,其诉讼时效从法院宣告借款合同无效时起算,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略)元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7260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郝晋平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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