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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洁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9日,原告任某某在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景华路店购买镜架一副,规格:上海野尻玳瑁全框1017金色,实售价1962元,生产商: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金冠公司自认,金属镜架是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生产,镜腿上玳瑁是二次加工并添附上的。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庭审中被告金冠公司自诉,金属镜架是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生产,其镜腿上的玳瑁是二次加工添附上去的。被告金冠公司销售商品时隐瞒真实情况,其产品说明和销售发票上均注明“野尻玳瑁全框1017金色”,生产商系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镜腿上的玳瑁系二次添附,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欺诈成立。原告要求退货和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冠公司退还原告任某某镜架款1962元整;二、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原告任某某赔偿款1962元整;三、原告任某某将原镜架返还于被告金冠公司。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金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非善意消费者,而是所谓的“打假专业户”。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时上诉人不认可,但一审法院以此定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任某某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称任某某为“打假专业户”无事实根据,此情况不存在,也并非法律用语。(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证据复印件供法院参考,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申请调查。上诉人存在虚假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任某亮并非善意消费者,而是所谓“打假专业户”,但是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上诉主张。对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任某亮提供的有关证据为复印件,但是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承认“金属镜架是上海野尻有限公司生产,镜腿上玳瑁是二次加工添附上的,并没有影响野尻镜架的真实性”洛阳市金冠眼镜有限公司的该项陈述是对该案事实的自认,已无需任某亮再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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