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5日,原告以“建业通讯”的名义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签订了有效期三年的“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2005年8月1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签订“合作开办建业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双方约定:一、由耿某某负责垫付河南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收取的个人开办移动专营风险抵押金贰万元整,押金最终仍由本人收回。二、由耿某某向本店提供终端设备一套(包括:电脑主机、17寸x显示屏、打印机、电脑桌)并拥有全部产权。三、由张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四、利润分成(分成金额账单以每月移动公司提供为准)1、用户缴费(话费)公司提成分成,张某某分成百分之六十,耿某某分成百分之四十。2、房屋补贴分成,张某某分成百分之六十,耿某某分成百分之四十。3、移动公司返还单卡酬金全部归耿某某所有。4、本店销售卡品所产生的话费分成,各分成百分之五十。5、本店内经营其它收入归张某某所有,并负责一切经营经费开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单方无权修改或终止协议。2005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业通讯器材店”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成立。该店开始经营卡品销售、代收话费等业务。2008年6月26日平顶山市区建业专营店与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合同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建业通信专营店经营过程中,被告耿某某按合伙协议约定垫付河南移动平顶山分公司收取的个人开办移动专营风险抵押金x元,提供终端设备一套。原告张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期间双方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及利润分成。2008年6月原告以该店与移动公司所签合同到期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合伙协议,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所签订合作开办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提供2008年6月26日平顶山市区建业专营店与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及工商登记足以证实该建业专业经营店仍在合法经营中,故原告以其与移动公司所签的协议到期,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履行期限也应终止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早已发生矛盾,已到了水火不相容的程度,且2005年6月15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签订有效期三年的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已到期,合伙协议应当终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耿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办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造成双方关系紧张是由于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在收入渐好的情况下,编造理由搪塞答辩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1、张某某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2、张某某于2005年6月、9月两次向河南移动平顶山分公司交押金x元。3、张某某注册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业通讯器材店”经营期限:自X-X-X至X-X-X。4、中兴路派出所出具有双方发生纠纷的证明。5、2008年6月26日卫占春与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耿某某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办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的条件是张某某2005年6月15日与河南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市区营业部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三年,已于2008年6月15日到期,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期限亦应于此时终止。且以张某某名字注册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建业通讯器材店”经营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也已经过期。案外人卫占春于2008年6月26日与移动河南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移动通信业务专营协议”,属于另一合同主体,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合作协议的继续。由于双方在合作初期就发生矛盾,张某某起诉后撤诉,自己于2005年9月分两次向移动公司交纳了约定的有关押金x元,移动公司予以收取,后双方继续发生冲突,并经派出所调处,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已不可能,亦不能实现合作协议之目的,故张某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是由于双方均未就此提出请求,所以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某某与耿某某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开办移动通信专营店协议”。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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