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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某某,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项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项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项某某购货款x元。2、依法判决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项某某各种损失约x元。3、诉讼费由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项某某到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考察腐竹皮加工机器设备,通过考察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样机,项某某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给项某某出具了一张写有:“一次性付款人民币x元,16日之内付款,否者无效,16.5米长”的便条。2007年5月18日项某某将货款x元汇至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帐户,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货款以后将其生产的腐竹皮加工机(型号规格为6FZP-1200型,长度14.5米)一台运至项某某处,并随有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通过安装调试,项某某对该型号的设备予以认可,并于2007年6月23日在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维修回执单”上签字,对该设备运转情况、所出产品质量等各种情况表示满意,并未提出异议。该设备在运转过程中因故出现故障,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项某某处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后,项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在“设备安装维修回执单”上再次签字,对该设备安装以后的各种情况表示满意,仍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项某某诉至人民法院,以购买的腐竹皮加工机型号是6FZP-300型而不是6FZP-1200型为由,要求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项某某、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项某某给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手续,项某某在“设备安装维修回执单”上的两次签字及双方当庭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项某某、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先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内容,即项某某购买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腐竹皮加工机型号是6FZP-300型还是6FZP-1200型,虽然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给项某某承诺了设备长16.5米,但是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6FZP-1200型长为14.5米设备运到项某某处后,当时项某某并未要求退货,而是同意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两次在“设备安装调试回执单”上签字表示满意,应视为项某某、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口头买卖协议进行了变更。项某某提出在“设备安装维修回执单”上两次签字,是在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胁迫下所为,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20,由项某某承担。

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项某某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该合同中作了两方面的特别约定,即:机械外形尺寸:长×宽×高:16.5米×1.4米×1.8米,合同纠纷由需方法院仲裁。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禹现政书写的便条上,再次约定了项某某购买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机械机型是16.5米×1.4米×1.8米,而不是6FZP-1200型。项某某在查看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运来的货物后,曾多次打电话提出机型不符合约定,并在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22日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回执单中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在该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后项某某对该机械设备型号、运转情况、产品质量等各种情况表示满意,并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项某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和提供不对号的机型,导致项某某严重损失,对项某某要求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损失事实一审没有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驳回项某某的诉讼请求,严重的损害了项某某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项某某未提管辖权异议。2、2006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且一审中项某某未提交该合同,二审再提出,不应审理。3、2007年项某某口头约定购买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FZP-1200型系列腐竹皮机设备一台,当时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禹现政给项某某写了一张纸条,上面将设备长度写成16.5米系笔误。后来在公司工作人员给项某某安装设备时,设备尺寸、型号经过和项某某解释,项某某同意接受了该设备,并同意安装调试。公司人员在项某某处把设备安装调试好后,项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对设备及安装运转情况予以认可,项某某并在设备安装回执单上签字满意。后来项某某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操作不熟练出现了问题,又要求二次调试,调试好后,项某某又在回执单上签字满意。4、项某某要求退设备的根本原因和目的,是因当地市场发生变化,原材料涨价,产品滞销,加上其经营管理不善等,项某某才想出退回设备,以减少损失,想把经营不善的风险转嫁给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项某某提交一份2006年11月21日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项某某签订的订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腐竹皮加工机的单价为x元,比实际履行款多x元。经庭审质证,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中第十项某添加内容,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型号规格为6FZP-1200型,长度14.5米的腐竹皮机运到项某某处时,项某某曾提出过该机械设备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出具的便条上长度16.5米不符,经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给其解释,项某某同意接受安装该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项某某提交的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项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上有明显的涂改添加内容,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项某某以该合同上双方约定的机械外形尺寸为:16.5米(长)×1.4米(宽)×1.8米(高),要求确认其购买设备的型号是6FZP-300型的理由不予支持。2007年5月6日项某某与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虽然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给项某某出具的手续上写的设备长16.5米,但在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运到项某某处后,项某某明知该设备为6FZP-1200型、长为14.5米,但是项某某当时并未以此要求退货,而是同意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两次在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维修回执单”上签字对设备安装好以后的各种情况等表示满意,说明当时项某某对所购买的机械设备的型号规格是认可的。现项某某以开封市丽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给自己的机械设备型号与双方约定购买的型号不一致,提出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该案系梁平县人民法院移送至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且项某某在一审时对该案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故项某某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审判员李莎莎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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