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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煤集团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刘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4年,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所属的高庄矿中心医院干临时工,一直从事勤杂工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也未为王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金。2007年7月1日,高庄矿中心医院将王某某辞退,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元/月,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及“三金”等问题引发劳动争议。2007年11月8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平煤(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是平煤(集团)高庄矿下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又因“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已成立,并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根据原告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又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平龙民一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诉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所属的高庄矿中心医院连续工作33年之久,并按月领取了报酬,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高庄矿破产清算组应为被告王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和支付33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辩称不承担平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高庄矿因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组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清算组不是高庄矿的延续,不应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对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应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X号)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管理人应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等职责。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高庄矿破产清算组补缴“三金”及支付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王某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至2007年7月1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二、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元×33个月=x元。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破产清算组支付被告王某某仲裁处理费800元。上述三项由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

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破产法和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的有关规定认定王某某与高庄矿破产清算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为王某某补缴三金和补偿金x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职责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本、文书;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从其职责来看,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仅仅是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因为清算组是由法院指定的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组成的临时机构,破产完毕宣告终结。清算组不是原高庄矿的延续,不应替原高庄矿承担债务。清算组和王某某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清算组与王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清算组支付三金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高庄矿因资源枯竭,资不抵债,才宣告破产,高庄矿破产在法律上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高庄矿自2008年1月18日宣告破产至今已一年,债权人会议结束,债权也已申报完毕,破产接近尾声,一审法院明知此情还作出如此判决,实在是不公正。

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在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中心医院工作33年的事实,在本案仲裁阶段和一审程序中已提供了切实、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可辩驳。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本单位职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王某某作为一名残疾人,在高庄矿中心医院任劳任怨、含辛茹苦地工作了整整33年,年老体弱时却被单位赶出大门,甚至对其在单位工作的事实都不承认。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且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与党和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相悖。3、上诉人上诉称高庄矿破产,主体资格丧失,清算组不应替原高庄矿承担债务等观点是断章取义、对法律的随意曲解。首先,根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以及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高庄矿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其次,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也明确了财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的法定职责,高庄矿破产清算组参加诉讼处理的是高庄矿的财产,并非其所称的是在替高庄矿承担债务。4、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三金”等请求,应该予以支持。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应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王某某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该优先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高庄矿中心医院连续工作33年之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无不当;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7月1日,高庄矿中心医院将王某某辞退,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月18日,该矿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等职责,原审判决判令高庄矿破产清算组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无不当。综上,高庄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其不应对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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