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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198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郑某瑶。家庭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自2007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女郑某瑶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由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因此原告以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瑶由其抚养,家庭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偿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自2007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郑某瑶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判决:一、依法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瑶由郑某某抚养,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郑某某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款16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翟某某所有,家庭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翟某某上诉称,其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结婚,200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生一女孩,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小孩一直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从来不寄一分钱回家,为了生活才外出打工挣钱,其并无过错,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审将小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当,在财产分割上也不公平,被上诉人挣的钱应共同分割,四轮车被上诉人放在别人家里。请求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郑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我们没有什么财产,结婚时的东西是其父母买的,四轮车也是父母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郑某瑶于2005年出生,且自2007年起一直由郑某某方抚养,原判郑某瑶由郑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郑某瑶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共同财产分割不公问题。经查,四轮车被上诉人称是其父母所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共同财产分配不公,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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