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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贪污案

时间:1999-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邵中刑经终字第9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邵中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一九四四年七月一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省邵阳市有为法律服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贪污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199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交警队扣押的事故车作价一万五千五百元卖给新邵县X镇朱跃武,除支付一千八百元停车费外,余款一万三千七百元由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陈某不服,上诉提出:“其将扣押车卖了抵债是上诉人与陈某坤和肇事司机之间已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扣押的肇事车并不属于应该没收归国家所有的车,不是公共和集体财产,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而予以刑事处罚,无论在事实根据上和法律根据上都是错误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只有主张债权,追偿欠款的故意;陈某不是该肇事案的承办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河南省新乡市个体司机李建军驾驶该市汽运公司五车队一台车号为豫G—(略)东风牌特长板车,在邵东县牛马司柳桥地段将粤邵修配中心的三台待修的小车撞坏,鉴定损失价值为八万五千七百八十元,并由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了该车及司机,上诉人陈某与刘旭明受队领导的指派将该车提回停放在邵东县消防大队操坪里,肇事司机李建军趁上诉人陈某及刘旭明看管不严趁机逃跑,后由货主胡重生交了四万元的事故押金到邵东县交警大队将货物转运走,事故车仍停放在消防大队内。车予拖回后,该队按办案的循环制度分给曾国求办理,九七年十二月曾又将此案移交给陈某办理。

一九九八年元月,上诉人陈某从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处购买了一台小车,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车况不好,上诉人陈某将小车退给了陈某坤,由陈某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退日产千里马小车款共贰万叁仟元,半个月左右退还”。事后,上诉人陈某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粤邵修配中心法人代表宁中柱向交警大队承办人陈某写字条,称“去年河南新乡车所剩事故款,由你队陈某领取”。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诉人陈某持此条通过交警大队安全股股长尹富荣同意,写了一个三千四百元的领条。尹富荣在陈某条上批示:“请邓家富收宁中柱原条与此条一并保管结帐,并付余款”。尔后陈某在内勤邓家富处领取了该案所剩下的事故押金款三千四百元。

河南肇事车方经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和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两次通知未到,按有关规定,该队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对此案下达了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收到终结书后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转牛马司法庭处理。与此同时,上诉人陈某也到邵东县法院和牛马司法庭找有关领导,要求法院受理尽快判决。但因陈某坤未交诉讼费,法庭未予受理。一九九八年六月,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因负债太多而逃跑,上诉人陈某得知后即向县交警大队队长陈某明、安全股长尹富荣要求卖掉河南事故车收抵陈某坤的欠款。陈、尹答复“交警队已无权处理该车,要处理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同年七月中旬,上诉人陈某见领导不同意他卖车抵债,法院也不受理,陈某坤跑了,自己的二万多元钱就要落空了,心里很急,即找到县消防大队队长曾湖湘说:“停在坪里的这台车要处理”。曾讲要三十元一天的停车费,共计一万多元。陈某对曾讲好话说粤邵修配中心老板欠他的钱,卖了这台车是给自己作补偿的,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交点意思算了。曾召开了队务会决定收二千元,同意放车。七月十七日,上诉人陈某将该车作价一万五千五百元卖给新邵县X镇朱跃武,支付一千八百元的停车费外,余款一万三千七百元由上诉人陈某用于抵债。同年九月十三日,当邵东县交警大队主管领导找陈某询问事故车的去向时,陈某承认是自己将车卖掉了。并于当日上午在股里召开的会议上主动承认说明了卖车的事实。事后其亲属退出了卖车款一万五千五百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经邵东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豫G—(略)东风特长平板车价值二万七千元。

本院认为,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欠上诉人陈某购车款二万三千元,河南肇事车方欠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赔偿款四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上诉人陈某与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河南肇事车方形成了一种三角债。上诉人陈某在河南肇事车方不愿出面处理,粤邵修配中心老板陈某坤负债逃跑,法院因未交诉讼费没有受理此案,感到陈某坤欠其的二万多元钱无法收回,又请示领导要求卖车抵债未获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工作人员身份的关系,请求县消防中队领导放车,将本单位存放在消队中队坪里的河南肇事车卖了抵债,事后当领导询问肇事车的去向时,上诉人又主动承认是自己卖的,后又由其亲属退回了全部卖车款。上诉人陈某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利用其工作人员身份将单位存放在消防中队坪里的肇事车卖了抵债,其行为是错误的。邵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贪污罪与此罪的客观要件不符。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199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对上诉人陈某宣告无罪。

三、上诉人陈某亲属所退的卖车款一万五千五百元,暂由邵东县交警大队保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平怡

审判员谢征海

审判员黄佐才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代彭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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