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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案

时间:1999-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刑初字第073号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一九八一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原系临澧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审判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光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人李某甲邀胡新军(另案处理)窜至常德市X区X街居委会进行窥测踩点。当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把十公分长的折叠式匕首,单独窜入前述地段杨某某商店,以烤火为由进入室内,见店内的婴儿床上睡有一女婴(九个月),即抢抱到手中,并用匕首抵住女婴颈部,威逼店主交出现金。此时,店主的弟弟唐某见状奋力反抗,将被告人李某甲手中匕首打落在地,抢回女婴。李某甲正欲逃跑时,被“110”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该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同伴胡新军从临澧县来到常德市X区。次日晚十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武陵区X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烘火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李某甲走进店内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用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之叔予唐波索要钱财。唐波冲向李某甲,将其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之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某甲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110”公安干警及在场群众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①有被害人杨芳丽、唐波的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②有武陵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的过程;③有临澧县公安局合口镇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④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友初

审判员毛华灿

审判员崔游

一九九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王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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