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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亚龙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因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龙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亚龙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借贷纠纷一案,盛润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亚龙公司支付盛润公司受让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x元;2、华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就亚龙公司应支付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唐郑生,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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