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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

被告经××。

原告孙×与被告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后被告归还2,000元,余款迟迟未还。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9月27日归还。嗣后,被告归还2,000元,余款迟迟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履行期满后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3,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返还原告孙×借款3,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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