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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受案外人赵腾达雇佣,赵腾达与原告公司系中介关系,赵腾达为原告公司介绍业务,原告公司支付介绍费。公司后来觉得赵腾达表现好,于2009年12月与赵腾达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原告得知赵腾达私刻公章后,于2010年1月27日解雇了赵腾达。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管理,是被告与赵腾达之间发生关系,原告公司只是认可赵腾达拉的业务,但赵腾达无权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权招聘员工,赵腾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也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431.5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人事代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劳务派遣,被告职责是日常管理和销售,包括公司前期网络建设和与一些企业沟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为公司刚刚起步,被告就答应原告公司的赵腾达工资以后再结算,赵腾达仅在2009年过年的时候支付过3000元。在工作中,因被告与赵腾达在为员工缴纳综合保险等方面产生分歧,导致了矛盾,于是被告要求赵腾达支付工资,但赵腾达不愿意支付。2009年12月10日赵腾达通知被告无需再去上班,故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申请仲裁。赵腾达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影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的股东董利英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在一份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劳动合同上加盖了“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劳动合同上所有手写部分均为被告本人所写,并约定了被告每月工资为8400元。2009年6月1日赵腾达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外包合作协议,该协议上也加盖了“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自认已实际履行与友邦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2009年7月13日被告与上海太阳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膜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自认已实际履行与太阳膜公司的合同。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2、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25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x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5431.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赵腾达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

又查明,在(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赵腾达曾代表原告公司与该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份劳动合同上有关工资数额、岗位等手写的内容均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自行填写。

再查明,原告公司的股东为董利英及张利影,董利英系赵腾达母亲。

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赵腾达到庭作证,赵腾达表示“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私刻,并认可曾用该合同专用章与友邦保险公司签订了服务外包合作协议,同时表示被告与太阳膜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章以及被告劳动合同上加盖的章均为其私刻的该合同专用章。但赵腾达表示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将该私刻的合同专用章借给过被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赵腾达的身份。原告及赵腾达均认可双方曾建有劳动关系,对于起止时间,原告提交了赵腾达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该份证据表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金。被告也提交了赵腾达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该证据表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金。双方提供了相互矛盾的证据,为此本院至有关部门调查,原告为赵腾达缴纳综合保险金的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与被告所述一致。可见,至少在上述期间赵腾达与原告是有劳动关系的。故对于原告认为赵腾达系2009年12月成为原告公司员工,并于2010年1月27日被解雇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审理(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公司认可的员工进行了谈话调查,公司员工表示赵腾达系原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份劳动合同上的所有手写内容,除赵腾达本人的签名外,均由员工自行填写,包括工资数额、岗位等。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赵腾达系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

其次,关于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加盖有该合同专用章的文件是否能约束原告,并不是以该合同专用章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过为标准,而是以该合同专用章能否代表原告公司为判断依据。原告对与友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与太阳膜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予认可,并已履行。可见,该合同专用章已经实际代表了原告公司。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均系事后追认,但该主张没有依据。2009年6月1日原告已经开始履行与友邦保险公司的合同,按照常理,原告至少在合同开始履行前已经知晓双方签有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辩称因公司操作不规范,有的合同晚签,但先履行,不符合常规,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09年6月1日知晓该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上加盖的是“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如果该合同专用章确实如原告所说系赵腾达私刻,那么原告应当及时废弃该合同专用章,不再使用,但在同年7月13日被告与太阳膜公司签订合同时也使用了该合同专用章,原告再次认可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可见,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该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即该合同专用章代表原告公司,对原告公司具有约束力。

再次,根据上述第一点,如果被告系赵腾达雇佣,而赵腾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握有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加盖有该合同专用章的有关协议已经由原告公司实际履行,那么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赵腾达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实际上被告也确实在为原告公司工作,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上述第二点,即使被告不是赵腾达雇佣或者赵腾达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加盖了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而该合同专用章代表了原告公司,那么该劳动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每月工资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8400元为标准。现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且双方也未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431.5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刘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董婷婷

代理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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