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以下简称驻马店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某某于1998年12月22日向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8)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的(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通知,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再审被申请人驻马店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耿显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日,于某某与驻马店卷烟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至1993年11月30日止,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书的于某某签名不是于某某本人所签)。在合同履行中,于某某于1990年10月3日至1992年5月10日先后三次携带该厂生产的卷烟440支,出厂时被门卫查获。驻马店卷烟厂三次对于某某罚款计440元,每次降于某某工资半级。于某某的工资被降至四级正67元。1992年10月28日,于某某再次带烟750支,出厂时被门卫查获。1993年6月22日,驻马店卷烟厂作出驻烟(1993)X号文件,决定对于某某罚款750元,降一级半工资,工资由四级正67元降至四级副以下,同时予以开除。该决定同年7月2日向于某某宣布。后驻马店卷烟厂认为开除不当,先后又以同一文号对于某某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份处理决定,此决定无证据证明送达给于某某。于某某不服驻马店卷烟厂将其除名的决定,向驻马店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月7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于某某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驻马店卷烟厂于1998年4月18日作出驻烟(1998)X号文,适用《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七)项及劳动部劳人劳(1998)X号文件,决定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该处理决定经该厂工会委员会签字同意。于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书下达后,于某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驻马店卷烟厂制定的关于某规厂纪方面的规章制度有驻烟字(90)X号文件,变更(90)X号文有关条款的补充规定,驻烟字(90)X号文件。其中驻烟字第(90)X号文规定,偷烟200支以下每支处罚1元,并降一级半工资,违规者级别降完后予以除名。驻马店卷烟厂下发的变更驻烟(90)X号文有关条款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违纪职工开除级别界限为工人四级副(含四级副)。

原一审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8)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驳回于某某要求与驻马店卷烟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2、驳回于某某要求驻马店卷烟厂补发工资、福利费补贴的请求。3、驳回于某某要求驻马店卷烟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4、驻马店卷烟厂返还于某某的罚款1190元。5、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补偿费x元(200元×58个月)。6、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失业救济金3360元(200×70%×24个月)。7、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医疗补助金1400元(200元×70%×10个月)。上述4、5、6、7项,限驻马店卷烟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认为:于某某是驻马店卷烟厂合同制工人,1988年12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虽不是于某某本人所签,但双方已履行了权利义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于某某1990年10月3日至1992年10月28日四次带烟出厂,均被门卫查获,其行为应认定为偷烟。驻马店卷烟厂根据于某某的行为和厂规厂纪及有关规定,解除了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适当。驻马店卷烟厂罚于某某款119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驻马店卷烟厂1993年间以同一文号对于某某作出三个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完备,适用法律不当,多年来给于某某造成无正常工作,致于某某在经济上有一定损失,驻马店卷烟厂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1998年4月18日,驻马店卷烟厂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将有关手续转至有关单位,使于某某未及时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应予补发。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于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于某某申诉理由是:1、198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是于某某亲笔签名,所签合同不是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于某某是驻马店卷烟厂的合同工不当。2、原审时驻马店卷烟厂出庭人员不合法,出具的公函系仿造的,其诉讼行为应为无效。3、原审认定于某某偷烟事实不清,证据不力。4、驻马店卷烟厂关于某除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驻烟〔1998〕X号文)程序违法,原审予以维持不当。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及驻马店卷烟厂(1998)X号文,恢复与于某某劳动关系,判令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1993年6月至2001年5月(96个月)的工资、福利及经济损失x.6元,赔偿于某某精神损失2万元。于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了驻马店卷烟厂1991年至2000年企业法人档案有关材料(复印件),要求再审对驻马店卷烟厂原审的授权委托书及驻马店卷烟厂1998年4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驻马店卷烟厂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别。

驻马店卷烟厂辩称,原审认定于某某偷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驻马店卷烟厂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无理,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原再审认为:驻马店卷烟厂与于某某的1998年12月1月的劳动合同,虽不是于某某亲笔签名,但该合同双方已履行,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于某某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是驻马店卷烟厂合同工,现又否认自己是驻马店卷烟厂合同工没有道理,原审认定于某某是驻马店卷烟厂合同工正确。关于某某某提出的原审驻马店卷烟厂诉讼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的驻马店卷烟厂印章是仿造的,其诉讼行为应为无效的问题,原卷材料证实,在原审开庭时,于某某并未对驻马店卷烟厂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且驻马店卷烟厂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认可,并已主动履行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某某主张驻马店卷烟厂原审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无效无理,不予支持。关于某审认定于某某偷拿烟支的事实问题,一审期间,驻马店卷烟厂已向法庭提交了于某某本人向驻马店卷烟厂所作的关于某拿烟支的书面检查,驻马店卷烟厂值班记录及证人证言,且已经庭审质证。再审庭审中,于某某关于某问题的辩解无提出新的证据,无法否定原审已认定于某某偷烟的事实。关于某马店卷烟厂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问题,驻马店卷烟厂基于某某某1990年10月3日至1992年12月28日先后四次偷带烟支出厂的违纪事实,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七)项及劳人劳(1988)X号文精神,经厂长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厂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因驻马店卷烟厂所作处理决定只是对符合辞退条件的于某某,根据劳人劳(1988)X号文精神,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非是给予于某某《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分(该条例规定的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查看、开除)。于某某关于某马店卷烟厂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关于某审判决确定的补偿费问题,原审考虑到驻马店卷烟厂1993年间以同一文号对于某某作出三个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完备,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于某某无正常工作,经济上有一定损失及1998年4月18日驻马店卷烟厂对于某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将有关手续转至有关单位,使于某及时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实际情况,判决驻马店卷烟厂给予补偿是正确的。至于某体数额,1993年7月至1998年4月,原审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补发适当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符合《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现于某某要求驻马店卷烟厂支付1993年6月至2001年5月间的工资、福利、经济损失x.6元、精神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提出的驻马店卷烟厂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印章虚假的问题,由于某马店卷烟厂管理方面的原因,虽在此通知书上加盖了该厂使用过的印章,但不能否定于某某已实际签收驻马店卷烟厂的处理决定书的事实。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再审判决:驳回申诉,维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于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原审事实不清。我在1990年—1992年根本没拿烟支出厂,1992年10月29日的《检查》是驻马店卷烟厂逼迫我写的,驻马店卷烟厂没有证据证明《检查》的真实性。2、驻马店卷烟厂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2、恢复我自1993年6月至今的全民所有制工人劳动关系;3、补发1993年6月至今各种工资;3、赔偿经济损失;4、补交1993年至今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

驻马店卷烟厂答辩称:1、于某某偷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驻马店卷烟厂对于某某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基本一致,另查明:

1、于某某在1998年12月22日的诉状中请求第四项为:依法补发1990年至今,所有升、靠、套级制和应得的各种工资福利,具体是:档案工资14级计66个月,每月310元,计x元。工龄工资(23年)每月124元,计8184元。岗位工资每月220元,计x元。补贴每月100元,计6600元。烤火费每年30元计180元,每年每月福利7563元,50%经济补偿计2472元。

2、本院再审中,驻马店卷烟厂提供了:驻烟(1993)第X号《驻马店卷烟厂岗位技能工资制实施方案》、驻烟(1994)第X号《驻马店卷烟厂关于某能工资制修改和完善实施方案》、驻烟(1995)第X号《驻马店卷烟厂95年度工资增长方案》、驻烟(1997)第X号《96年度调整企业工资结构实施方案》及每次工资改革调整后的《河南省卷烟企业岗位分类和岗位工资表》。

3、本院再审中,驻马店卷烟厂提供了于某某最后一次的工资表,即1993年7月的《国营驻马店卷烟厂职工工资结算表》,显示于某某现行工资67元,付食粮贴37元,交通费4元,应发工资108元,实发工资108元。与于某某同一年招工进厂的但级别高一级的郏金山的工资表,显示郏金山应发工资为120元,又连续提供了郏金山的1993年7月份以后每次工资调整至1998年4月份的工资表,1998年4月份郏金山的工资为680元。在以上基础上,驻马店卷烟厂计算了于某某1993年7月—1998年4月视同在岗的工资测算表及1995年7月-1998年4月应缴纳各种保险费清单,显示于某某工资总额应为x.42元。郏金山1995年7月——1998年4月工资统计表显示工资为x元,驻马店卷烟厂应当为于某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为3067.9元。通过提供以上证据,驻马店卷烟厂认为,于某某在一审诉状中,请求的数额是自己的计算,不是真实的,即使是1993年7月于某某最后一次领取工资至1998年5月驻马店卷烟厂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这期间于某某的工资总额为x.42元,驻马店卷烟厂应为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为3067.9元。以上证据经过了法庭质证,于某某不予认可。

4、1992年10月29日于某某的检查一份,内容为:我叫于某某,在二车间上班,由本月X号上夜班,偷拿烟750支,合皮100张,被门岗值勤人员抓获,由于某时思想上跟不上厂里形势,本来进厂多年职工应该起模范作用,而屡教不改一次又次偷拿烟支,在全厂起很坏影响,从以上的我的思想上认识要更加深思,认真改正以上的从事拿烟支影响,要模范地遵守厂里的一切规章制度,从不在偷烟,如再发现类似问题,我应受一切制裁。驻马店卷烟厂举出上述证据,证明于某某已承认自己偷烟;于某某认为该检查是保卫科长硬逼之下所写,不能证明偷烟事实。

5、1993年8月29日于某某向时任驻马店卷烟厂蒋厂长的一份申诉书《关于某因80支烟被降级的申诉》,于某某在申诉书中说到……“我因92年偷拿烟支被降一级,加上90年降的半级而被除名。……为此我恳切希望蒋厂长百忙之中过问此事,重审此案,给我一次悔过自诉的机会,也给我留一条生活道路。”

6、于某某举出1994年10月赵玉兰的证言、刘长法的证言、2006年4月6日郑宏伟的证言、2006年4月8日杨卫峰的证言,2008年3月X号李松显的证言来证明自己没偷拿烟支。驻马店卷烟厂认为这些证人均未出庭,证言出具时间均是在诉讼发生后相当长时间内,不能证明于某某没有偷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背景下,1988年驻马店卷烟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驻马店卷烟厂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不是于某某亲自所签,但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均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应为有效。

关于某马店卷烟厂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考察驻马店卷烟厂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就要考察驻马店卷烟厂1998(46)号文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是否有政策、厂规厂纪的依据。此文件认定,于某某四次偷带烟走出厂。于某某申诉认为1992年10月29日自己没有偷烟,但因为于某某所写检查及给蒋厂长的申诉中均承认自己偷了烟,属于某讼法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于某某在上述材料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于某某虽然在以后反悔,并提出一些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基于某,本院认为:驻烟(1998)X号文件认定于某某偷烟是有事实依据的,(1998)X号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七)项以及原劳动人事部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某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劳人劳(1998)X号文件),经本院审查,上述文件适用于某案,因此,驻烟(1998)X号文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驻马店卷烟厂根据于某某违纪的事实和上述法规文件,经厂办公会议研究,并经厂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也无不当。但应当认为直到1998年4月18日,驻马店卷烟厂正式作出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于某某仍是驻马店卷烟厂的职工,应当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关于1993年7月-1998年4月于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为多少的问题。再审中驻马店卷烟厂提供了上述期间驻马店卷烟厂的工资改革、增长方案及岗位分类工资表、于某某最后一个月(1993年7月)的工资表。这些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驻马店卷烟厂计算了1993年7月—1998年4月于某某的工资测算表,及与于某某同年进厂级别高一级的郏金山同期的工资统计表,从以上表可以看出,此期间于某某的工资福利数额为x.42元、驻马店卷烟厂应为于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为3067.9元,对此部分工资福利待遇、养老保险金,驻马店卷烟厂应事求是地给付于某某。鉴于某马店卷烟厂在较长时间没有落实给于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于某某有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驻马店卷烟厂另支付2万元经济补偿金给于某某。至于某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却只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于某某补偿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8)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驳回于某某要求与驻马店卷烟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驳回于某某要求驻马店卷烟厂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驻马店卷烟厂返还于某某的罚款1190元”、“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失业救济金3360元、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医疗补助金1400元”;

二、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8)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驳回于某某要求驻马店卷烟厂补发工资、福利费补贴的请求”、“驻马店卷烟厂支付于某某补偿费x元(200元×58个月)”;

三、撤销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四、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于某某工资福利x.42元、养老保险金3067.9元、经济补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元,由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驻马店卷烟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