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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陈××、陆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徐培华,上海市亚太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上海市明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明知(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与被告陈××、陆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宇、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陆某某,原告与陈××于2006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始得知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瞒着原告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其中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房屋系两被告共有产权,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系被告陈××所有,上述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故属被告陈××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陈××离婚时双方约定的双方无财产纠纷时,对上述房产均不知情,故未予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属被告陈××名下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的一半。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上述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完毕,明确无财产纠纷,原告对购买上述房产均是知晓的,双方离婚协议前原告曾列出双方共有的所有房屋的清单。协商离婚时双方名下的房屋有六套,除原告诉称的四套,还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和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上海市X路××弄××号×××室原告已另案诉讼,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于2006年3月12日出售,原告在出售房子时已经拿到了部分房款,故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此套房子,且2002年3月17日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购买办理贷款抵押时有共同抵押人原告的签字及盖章,原告对所有房产都是知道的,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陈××,该房购买时由包括陈××及其父亲共计5个人集资购买,由陈××出面签订买卖协议,后所有集资人将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陈××父亲,故产权应属陈××的父亲。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共归还本息合计17,923.94元,至2007年10月20日尚余贷款111,724.38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在离婚前即知晓所有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达成了协议,分割完毕,原告现在只是对原离婚协议的反悔,不同意原告要求再次进行分割的不合理要求;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和第二被告无关,且房屋产权人是第二被告的外祖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被告陆某某,原告与被告陈××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务,无法院起诉。现原告以新发现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2年9月至2004年7月购买了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另查明,2002年11月11日上海市X路×××弄××号×××室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该房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由被告陈××共归还贷款本息17,923.94元,至2007年10月尚余贷款111,724.38元,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X路×××弄××号×××室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2003年4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两被告,2004年7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取得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陈××。

又查明,2002年3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办理房屋贷款时在共同抵押人栏签名盖章。

再查明,原告曾书写原、被告共有房屋清单,除本案争议的四套房屋,另有上海市X路×××弄××号×××室和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原告在本院另案诉讼;上海市X路×××弄××号×××室在2006年3月12日已出售,出售款为39万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房屋清单及共同抵押人栏签名与盖章认可系自己亲笔所写,但认为房产清单系离婚后的2006年10月上旬,在新发现被告陈××购房情况后与两被告协商时所写,而共同抵押人栏的签名及盖章,虽为原告所为,但当时并未阅看合同,只是根据被告要求在该处签名盖章。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出售也并不知情,故要求增加诉请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的出售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计9.75万元,被告陈××表示不同意,辩称双方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出售款已分割完毕。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对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认定的市场价格,分别为72万元、33万元、16万元、30万元,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45.25万元。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根据被告陈××提供的原告亲笔所写系争房屋的清单及原告在2002年3月办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抵押贷款时,原告在共同抵押人栏签字盖章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离婚前已知晓系争房屋的买受情况,且联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主张的情况,亦证实了被告陈××所主张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出售情况原告是知晓的,同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务,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财产系被告陈××故意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系离婚后新发现的财产,故被告陈××认为原告对争议房产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要求分割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X路×××弄××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幢××号×××室、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幢×号×××室房屋折价款45.25万元及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出售款9.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12,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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