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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居民委员会诉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居民委员会,住所地A居委。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原企业名称为B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茅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A居民委员会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海xx机械总厂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为化工设备厂)自成立至今的资产负债权益、收入成本费用及盈亏等进行审计。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9年8月25日,本院收到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2009年10月9日,原告又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化工设备厂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有证建筑面积房屋按建按重置价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以此确定房屋每平方米单价和有证建筑的总价。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估价报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同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如法院判决解散化工设备厂则要求对该厂占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后被告于本院第三次庭审中明确先由本院对是否解除联营协议书作出判决,对土地评估的申请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居民委员会诉称,1992年9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南汇县X乡xx村民委员会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办化工设备厂;企业性质为国集联营,投资总额1,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固定资产1,400万元、流动资金400万元;投资方式为甲方以知识产权、经营销售、部分现用设备和资金,乙方以土地和资金作投入;联营厂的生产、供应、销售等均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不参加管理,董事长和联营厂厂长也由甲方担任;联营厂年产化工搪瓷玻璃设备2,000万元,达标后年利润300万元,利润按甲方75%、乙方25%进行分配。协议成立后,双方于1992年12月6日在原南汇县工商局获准注册登记,原名为Xxx机械总厂化工搪玻璃设备厂,后在1994年12月10日更名为化工设备厂。与此同时,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并安装生产设备,1995起正式投产。由于被告方对市场预测判断的失误以及组织生产能力的不足,故联营厂投产后未能充分利用自身优势,企业生产和销售遇到重大困难。根据200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委派的联合审计小组得出的审计结论,建厂5年实现销售收入仅为2,180万元,利润亏损656.50万元,2000年自身使用厂房只占2/5,而3/5已出租给其他单位,部分设备闲置,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靠厂房出租收入和自身经营获利无法解决企业的固定费用。截至2000年2月底会计帐面反映企业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1,620.59元,核减率29.26%,净资产实有额比开厂初期下降1,090.72万元,下降率48.76%。在审计人员作出客观评判的基础上,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就针对存在的问题及需要采取的应急措施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联营厂由生产经营转为资产经营,选择上泵集团等企业对厂房进行租赁使用,但将厂房全部租赁的经营模式并不能挽救联营厂亏损的状况,截至2007年12月31日,企业未分配利润亏损高达2,018.60万元,企业已处于瘫痪状态。为了尽早就联营体的解体和存在有一个明确的意见,原、被告又于2008年6月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双方代表在会上一致酝酿解除化工设备厂的联营,只因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意见不合而告吹。1995年,原南汇县X乡更名为南汇县X镇,上海市南汇区X镇xx村民委员会又于2007年10月变更为上海市南汇区X镇xx居民委员会。综上,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后共同出资开办了化工设备厂,因被告对市场行情预测的失误,以及在具体的生产、供应、销售等环节上的严重不足,致使联营厂自1995年投产后出现巨额亏损,后靠厂房出租也不能扭转不利局面,此种状况已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办厂的初衷,再拖延不散则会造成双方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1992年9月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2、按双方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对联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明确为按联营协议书,被告收回剩余设备,对财产分割中应分得的资产额在收回设备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以货币补足6,924,729.19元,联营体的土地由原告收回,厂房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置,对2009年5月1日起所有联营体的收入均归原告。后在被告同意由本院先行对联营协议书是否解除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对明确的诉讼请求2同意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并保留以后诉讼的权利。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将联营厂的亏损以及联营厂现在的瘫痪状态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而事实上从2003年始联营厂厂房用于出租经营,盈利状态良好,无论从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内容看,还是根据法律法规,均未将亏损作为联营方解除联营协议书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联营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营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于1992年9月5日签订该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约定了每年的产值和利润回报,联营厂的生产、供应、销售均由被告方负责管理,被告方对联营厂的经营享有特权,但联营厂投产后每年亏损,达不到约定的指标,属于被告违约,双方在该协议书上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00年3月25日的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联营厂5年间实际销售额为2,180万元,利润亏损656.50万元,按照联营协议书约定的目标,5年应该是盈利1,500万元,1998年后联营厂的生产状况处于瘫痪状态,故在审计前被告已将厂房出租,通过审计,企业净资产实有额比开厂初期下降1,090.72万元,下降率为48.76%,产生亏损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因为按约董事长有权裁决,至2000年企业资产大量流失,亏损状况越来越严重,被告方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违约;3、2007年12月31日企业月度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1份,欲证明未分配利润亏损达到20,186,205.93元,该证据来源于工商局年检材料,由联营厂财务制作,由此显示,2000年至2007年间联营厂又亏损了1,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尽快救活企业已成为空话,联营厂经营管理均由被告方负责,被告对联营厂亏损应承担违约责任;4、2008年5月28日的关于要求召开联营厂董事会的函1份,欲证明原告面对联营厂的亏损状况,虽然重大决策由董事长决定,但鉴于企业现状,为减少国有资产、农村集体资产进一步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亏损原因向董事会进行报告,并要求终止联营协议;5、2008年6月3日化工设备厂董事会纪要1份,欲证明联营厂的亏损状况原、被告均是清楚的,会议主要商谈了如何解决问题,被告在会上表明了要求按联营协议第9条的约定解除该协议;6、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公函1份,欲证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处理联营企业方面缺少诚意,以书面函告知被告起诉法院的事实;7、2000年4月28日的化工设备厂董事会纪要1份,欲证明联营厂从2000年已处于瘫痪状态,会议商谈对联营企业资产进行清理,对设备处理尽可能维持原价880万元,对库存处理的原则为按照市场价变卖,变卖得款抵债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对设备未进行评估即擅自作了处理;8、南汇县计划委员会南计工(92)第X号批复1份,欲证明联营厂系经过该委员会批准设立的;9、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欲证明开业登记时联营厂名称为上海xx机械总厂化工搪玻璃设备厂;10、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欲证明联营厂后来变更为化工设备厂;11、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欲证明联营厂的建筑面积为11,345.36平方米,土地权属系集体所有,归属于xx村委会;1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1份,欲证明产权归属系xx村委会;13、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联营双方各自投入的设备、资金和土地使用权的金额;证据14、沪审事业(2009)xx号关于上海市南汇区X镇梓潼居委会诉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一案的专项审计报告1份(原告提出审计申请由法院委托审计),欲证明联营厂1995年4月份开始投产至2009年4月底的财产经营状况,根据帐面反映,联营厂亏损额为18,606,548.47元,对报废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董事会纪要批准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2,609,977.57元,关于土地的性质在报告中明确为集体土地,对不良资产的报损未做明细帐报董事会审核,对420万元未查见经董事会审核的报损存货明细帐,由此说明被告方在联营厂运营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截止2009年4月30日化工设备厂帐面实收资本的情况,投入存货合计3,346,754.97元中证明被告对联营厂的投入是不实的,另原来对联营厂的可行性报告也是有失误的,实际上也没有达到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由上可以看出,联营厂从投入生产至2009年4月底并至今这段时间不能达到联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被告转移资金,变卖固定资产、设备、存货,并将原材料以低价转卖等,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再对联营厂继续经营下去,联营厂实际上已名存实亡。

被告B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联营协议书约定每年生产规模2,000万元、利润300万元,只是双方对联营厂未来发展的预测,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故不能证明联营厂未达到这两个指标即属被告违约,按约董事会由5人组成,被告3人、原告2人,原告也向联营厂派了财务人员,生产、销售由被告负责,实际上是利用被告的经验,双方对联营厂是共同经营、共担分险的,生产、经营、销售由被告负责并非原告给被告的特权,是双方的合意,事实上运作联营厂并非完全由被告负责,而且协议未规定联营一方或双方有单独解除权;证据2因无签名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联营厂亏损,也不能因为生产销售系被告负责,故亏损即被告违约,亏损原因可能由市场因素或国家政策影响造成,对企业的亏损原告也应担责;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谓未分配利润负2,000余万元是虚数,双方联营办企业时投入均比较大,厂房折旧每年都要提,故数据比较大,同时这是累计的数字,也即自联营厂开始投产至2007年止形成这个亏损额,不能否认其中也存在过盈利,况且,2000年国家对会计准则进行了调整,之前是欠款5年作坏帐处理,后改为3年,固定资产折旧率变化更大,具体不清楚;证据4和7,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的内容不能接受,证据7从生产经营改为租赁经营和变卖设备及职工分流均是双方共同的决策;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次董事会的主题是讨论联营厂的生产经营问题,会议涉及到如果原告提出要解除联营协议,双方要签订解除联营企业合同书,并非原告可诉讼法院;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原告对被告指责的内容不能认可,涉及到函中提及的土地和厂房的权利,被告认为联营厂的土地属于企业本身,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投入之前并非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现是居民委员会,依法也不能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联营厂属于国集联营村级集体企业;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权利人系化工设备厂,并非原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产权归属虽写了xx村委会,1997年后权利人系联营厂;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中对或有负债未体现,该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报告第17页第三段第二行开始反映了联营厂的盈利状况,该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联营协议书对产值和利润的约定,并非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只是双方对联营厂以后发展目标的展望,至于联营厂是否能盈利,那是联营厂自己经营的事情,故即使审计报告认定联营厂亏损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协议书的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供联营企业会计报表6份,欲证明联营厂自2003年度至2008年一直处于盈利状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将应该列入的成本均没有编制进去,报告上的利润是虚假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采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为建立联营厂在协议上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2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3真实性可以认定,截至2007年12月31日联营厂未分配利润为-20,186,205.93元;证据4原告在函上单方表明了希望通过董事会形式友好商议终止联营协议书以摆脱联营厂困境的相关态度;证据7能证明联营厂生产经营已陷入困境,决定转为资产经营,并对联营厂进行清理,明确了清理原则等;证据5能证明原告提出联营厂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利润目标,要求解体联营厂的联营,对联营厂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可以考虑同意原告解除联营厂的联营,但解除联营协议须经法律程序进行,并按法律规定按股份比例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最后一致认为联营解体是一个办法,不是唯一的办法,但最终是对农方(即原告方)要有一个利益上的保证,要从这个方面出发指定方案;证据6能证明对联营厂遭遇的困境原、被告双方最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致律师函给被告因双方对解除联营协议存在分歧故函告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证据8至1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联营厂的亏损状况,转为租赁经营后虽有盈利但仍难以弥补原亏损,在处理存货和固定资产过程中未查见经董事会审核的相关明细帐,其中报废的固定资产净值扣除出售设备的收入净损失为3,356,994.53元,超过董事会决议批准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及报告上记载的其他相关内容。二、对被告提供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5日,原告前身南汇县X乡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前身上海xx机械总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联营企业,总则为企业名称上海xx机械总厂化工搪玻璃设备厂、企业性质国集联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规模为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按实际丈量为准)、建筑面积18,020平方米、生产规模年产化工、搪玻璃设备2,000万元;投资为投资总额1,8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400万元(按竣工决算为准),流动资金400万元,投资方式被告以知识产权、经营销售、部分现用设备和资金,原告以土地和资金,各自作为投资,投资比例被告投资980万元(含部分现用设备价额),占总投资的70%,原告投资420万元(含土地费),占总投资30%,有关土地征用由原告办理,征地所需一切费用均按3.5万元/亩计算,作为原告投资,有关被告知识产权(含产品铭牌、商标、技术工艺、设计与生产“三证”、质保体系、经营销售等),作为有偿转让、占利润分配5%,固定资产管理为项目竣工验收后,建立正式的固定资产台帐,报董事会审批,凡联营厂所属的土地、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若要重大变动或调拨都必须由董事会批准,原、被告均无权单方面作出变动决定,联营厂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结余部分,都用于归还投资贷款及联营厂自身更新改造;生产经营和技术质量管理为联营厂的生产、供应、销售等均归被告负责管理,原告不参加管理,人事、财务和地方性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厂长裁决;组织机构和管理为联营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组成,由被告方担任董事长,由原、被告各1人分别担任副董事长和董事,董事会是联营厂的最高行政权力机构,有权任免联营厂厂长和审批联营厂重大决策,原则上董事会采用协商一致的办法,如遇意见分歧,不能一致行动时,董事长有权裁决,原、被告董事均得遵照裁决执行,管理机构由联营厂厂长代表董事会全权领导联营厂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并向董事会负责,联营厂厂长由被告方担任,副厂长二名由原、被告各派一人担任,协助厂长工作,正、副厂长均由董事会任免,各级干部的聘任由厂长决定,报董事会备案;经济效益及分配为经济效益达标后年利润300万元,分配实行税前利润分配(即企业上交了当地地方性基金后的利润,但不包括所得税),被告分配比例为75%,原告分配比例为25%,若联营厂发生亏损,亏损额仍按被告75%和原告25%的比例分摊承担;违约、终止和解体为联营期限自联营厂工商营业证签发之日起定为三十年,协议到期后一方不愿再延长联营期,或由于国家政策法令的变更等,而使联营不可能时,或一方单独提出终止联营并经法院判决终止联营,联营协议即为终止,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厂即解体,联营协议终止后,联营厂即解体,由董事会组成财产清理小组,负责清算联营厂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等具体事宜,并按投资组成比例进行分割,对于固定资产分割,原则上规定,被告分得设备,原告分得土地与厂房,并以现金平衡,一年内结算清楚。此外,双方还在该协议上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设立了联营厂上海xx机械总厂化工搪玻璃设备厂,后更名为化工设备厂,该厂正式建帐经营日为1995年4月1日,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总面积32,850平方米(合49.275亩),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5.36平方米。2000年2月28日起,陆续停止生产。2000年4月28日召开的联营厂董事会决定将联营厂由原生产经营转为资产经营,由上泵集团进行租赁经营,为了完成联营厂的清理工作,董事会决议成立了清理工作班子、清理工作小组,确定了清理原则为:1、租赁收入使用原则以先还银行贷款为主,逐步减少企业债务、降低利息支出,支付原农方职工下岗工资,2、设备处理原则以出租、卖掉、总厂收回(抵冲欠总厂款项)、或抵债处理,在设备处理中要尽可能维持原价,3、库存品处理原则要尽可能按市场价,把库存品变现或抵债等内容。2000年9月底除少数管理人员外,绝大部分职工下岗分流,化工设备厂从生产型企业转入以出租厂房租赁经营营生。根据联营厂200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显示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20,538,864.42元、年末数为-20,186,205.93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致关于要求召开联营厂董事会的函给董事长称,15年来联营厂未达到双方联营目的,在1999年经营方就终止了企业生产,截至2007年12月31日企业未分配利润亏损高达2,018.60万元,双方均未能实现联营的目的,高额的亏损毁损了联营的基础,对此,要求董事长在6月5日前召开联营厂董事会,议题为一、对联营厂15年的工作、生产经营、资产出现2,018.6万元亏损原因向董事会报告;二、对联营期限内不遵守联营协议书条款,致使联营厂名存实亡的违约行为作出终止联营的裁决;三、董事会组成财产清理小组,负责清算联营厂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等具体事宜作出决议,以防止联营厂资产再度受损和避免损失的扩大,违约、终止和解体按联营协议书第九条执行;四、终止联营,明晰资产归属后商议厂房、厂地的租赁事宜。2008年6月3日,联营厂董事会召开,原告提出联营厂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利润目标,要求解体联营厂的联营,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认为可以考虑同意原告解除联营厂的联营,但解除联营协议须经法律程序进行,并按法律规定按股份比例各自承担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最后一致认为联营解体是一个办法,不是唯一的办法,但最终是对农方(原告方)要有一个利益上的保证,要从这个方面出发指定方案。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因双方对解除联营协议问题上存在分歧故函告将诉讼法院裁决。

根据法院委托的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本院的报告书审计结论,截至2009年4月30日,联营厂帐面实收资本1,40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一致,其中,被告投入98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原告投入42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原、被告双方投入联营厂的资本金总金额为20,016,849.63元,其中被告投入15,082,916.63元,包括货币资金12,560,424.91元、存货2,273,529.94元、固定资产248,961.78元,原告投入资本金4,933,933元,包括货币资金3,220,683元、土地作价1,713,250元,投资双方超过出资额部分6,016,849.63元列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被告为5,282,916.63元、原告为733,933元;资本公积6,032,503.11元、未分配利润-18,606,548.47元,联营厂审计期限内均未完成按联营协议书约定的指标,年产化工、搪玻璃设备2,000万元,达标后年利润300万元,2000年9月起联营厂从生产型企业转入以出租厂房租赁经营营生的以后年度,逐步实现盈利,2004年实现利润总额391,331.42元、2005年428,626.77元、2006年404,133.53元、2007年407,626.47元、2008年608,258.67元、2009年1-4月213,317元,在处理存货和固定资产过程中未查见经董事会审核的相关明细帐,其中报废的固定资产净值扣除出售设备的收入净损失为3,356,994.53元,超过董事会决议批准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等。

另查明,南汇县X乡xx村民委员会先更名为南汇县X镇xx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上海市南汇区X镇xx村民委员会,再更名为上海市南汇区X镇xx居民委员会,最后更名为现在原告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的联营厂的生产规模为年生产化工、搪瓷玻璃设备2,000万元,经济效益达标后年利润300万元,联营厂的生产、供应、销售等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参加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为联营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董事长由被告方担任,董事会是联营厂的最高行政权力机构,有权任免联营厂厂长和审批联营厂重大决策,原则上董事会采用协商一致的办法,如遇意见分歧,不能一致行动时,董事长有权裁决,原、被告董事均得遵照裁决执行,管理机构由联营厂厂长代表董事会全权领导联营厂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并向董事会负责,联营厂厂长由被告方担任。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联营厂连续亏损,经董事会决定自2000年9月起联营厂从生产型企业转为以出租厂房租赁经营,根据联营厂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未分配利润亏损为20,186,205.93元,为此原告致函给联营厂董事长要求对亏损原因向董事会报告,并要求作出终止联营的裁决等,后在董事会上原告提出要求解体联营厂的联营,被告表示可以考虑同意解除联营协议,但认为解除联营协议须经法律程序等,虽联营厂由生产经营转为租赁经营后逐步实现盈利,但截至2009年4月底根据法院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联营厂累计亏损额为18,606,548.47元,原、被告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为防止联营厂进一步扩大损失,现原告坚持要求退出联营,虽被告不同意解除联营协议书,但联营体因原告要求退出而已无法继续存在,本院可以解除系争联营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联营协议书是否解除先行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联营协议书解除后所涉及到的联营厂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算及财产分割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原、被告在解除联营协议书后按约定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A居民委员会与被告B公司于1992年9月5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审计费14万元、评估费28,500元,合计168,580元(已由原告A居民委员会预交),由原告负担98,500元(已交纳),由被告B公司负担70,08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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