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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西轴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西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嵩山花园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西轴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加工行为地均在洛阳市涧西区,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供方为洛阳西轴轴承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国标;同时对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交货方式、地点、验收、结算等都作了详细约定,以上约定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称其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具有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以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买受人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长垣县。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西轴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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