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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管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以定作合同定性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服装面辅料购销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内容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产品的规格、花、色、尺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上诉人加工、定作专用于上诉人的服装面料、辅料等产品,该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定作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另,在双方业务人员于2007年8月15日所签的盖有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服装一部印章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河南荣祥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印章乃被上诉人业务人员趁上诉人不备私自加盖上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或约定管辖法院均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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