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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衡阳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罚某诉案

时间:1999-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衡中法行终字第2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甲、王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一九六七年三月九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系衡阳市振华职业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湖南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因对被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甲、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定,1997年8月26日衡阳市公安局对陈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在1997年8月24日19时至8月26日19时将陈某带至刑侦支队留置盘问48个小时,扣押了陈某的爱立信388移动电话一部,现金3000元,银行存款27万元。同月27日决定对陈某监视居住。1998年1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决定没收陈某非法所得的10.8565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原审认为,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限制原告陈某人身自由和扣押其27万元存款、移动电话一部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只能随案移送,无权罚某。被告衡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陈某超标准收费并决定罚某10.8565万元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处罚某为,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该罚某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程序亦不合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四)项和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市公安局对原陈某罚某10.856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衡阳市公安局不服,以“对陈某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其财物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罚某陈某10.8565万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某口头答辩称:“罚某(略)万元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原系衡阳市振华职业学校校长,因对推荐学生就业不负责任,造成数名女生遭拐卖。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于1997年8月24日19时至26日19时对陈某留意盘问48个小时,期间在8月25日搜查了陈某的人身、住处和学校,冻结了其银行存款27万元,扣押了陈某爱立信388移动电话一部、现金3000元。同年8月26日以诈骗案由决定对陈某立案侦查。同月27日上诉人决定对陈某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冻结陈某存款,并利用陈某妻子刘翠花的身份证,将冻结的27万元存款全部取走,并经主管副局长同意决定以扣押的24万元现金作担保,解除监视居住,对陈某取保候审。同月10日上诉人给陈某出具了扣押24万元现金的手续。对其余被扣财物未办理任何手续。1998年1月14日上诉人认定陈某1995年5月至1997年8月,以办学为名,刊登虚假广告,骗取生源690人,共骗取学费38.6781万元,其中超标准收费10.8565万元,决定没收陈某非法所得10.8565万元,并开具了湘财衡字NO(略)罚某款收据,把出具收据的时间写成1997年3月2日,但未将没收决定告知陈某。陈某见该案久未处理,遂于1998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衡阳市公安局于1998年9月将扣押的一部爱立信移动电话退给了陈某。本院二审期间,要求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在1998年2月6日前将1998年1月14日决定没收陈某非法所得后至1998年9月21日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前,仍对陈某进行刑事侦查的证明材料提交法院,但上诉人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刑事立案报告书、留置盘问审批表、搜查证、搜查笔录、赃款赃物和扣留财物呈批表、监视居住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罚某报告书及罚某收据等附卷证实,且与当事人陈某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限制被上诉人陈某的人身自由、扣押其存款27万元和一部移动电话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该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陈某请求退还被扣财物、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但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应予纠正。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上诉提出:“认定罚某陈某10.8565万元是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经查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不得自行处理并应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没有没收所扣留的财物的职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某》第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属行政处罚某种类之一,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自1998年1月14日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后,至被上诉人陈某在1998年9月21日起诉前的长达8个余月的时间内仍对陈某进行刑事侦查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陈某违法所得10.8565万元的行为是具体行为正确,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提供不出有权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显属超越职权,且不将没收决定告知被处罚某陈某,程序亦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4目之规定,应判决撤销。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诉讼费用698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福元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乐喜莲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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