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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水县东庄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某、乔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9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文水县东庄钢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益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以下简称东庄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水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离石市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善行,山西通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水宾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文水纺织配件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文水招待所职工。

上诉人东庄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乔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东庄钢铁公司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庄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婷、被上诉人张某、乔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善行、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5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乔某经第三人陈某(时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供销)介绍,与被告东庄钢铁公司口头订立焦炭买卖协议。1995年11月17日至1996年元月28日,原告分三批销给被告焦炭2263.95吨。1996年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帐,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略).50元,被告先后共付现金或以物折顶,付原告货款及运费(略).10元,尚欠(略).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被托辞拒付。

1996年3月14日,原告因被债务所逼,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第三人陈某拉运走114.85吨生铁为由,要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这笔生铁款,并称其已与第三人说好,由第三人陈某给付原告这笔焦炭款。因急于结算,原告只好写下金额为(略).40元的借款条一支。经原告向第三人索款,但第三人否认有债务转移一事,称其并不欠被告款,其所拉走的生铁已用于折顶被告欠其货款及工资,且仅三车计60多吨。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又称生铁四车系乔某与陈某所拉,卖住河北省曲阳机械厂。经查,该四车生铁共76.35吨,系第三人陈某拉运卖往河北省曲阳机械厂,并由陈某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还将其支付了陈某的(略)元、支付了成建维(陈某的司机)的5000元运费均计入了已付原告货款中。1995年12月28日,被告将其25辆摩托车以(略)元的价格顶给二原告,但未将全部发票及其中2辆的合格证交付,致使原告在转让该批摩托车时不得不降价出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庄钢铁公司自认为第三人陈某与二原告张某、乔某系合作关系,该笔业务系其三人与其公司发生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该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应为二原告与被告。关于原告所写(略).40元的借款条,因被告既未实际付款,被告的四车生铁亦非原告所拉运出卖,该借款条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至于第三人陈某所拉生铁欠款,被告可向其索要,与原告无关。被告单方将其支付第三人及成建维的款均计入已付原告货款中显然不当。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其未交付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略).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未交付原告摩托车发票、合格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故判决:一、原告张某、乔某所写(略).40元的借款条无效;二、由被告东庄钢铁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张某、乔某货款(略).40元,并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2月7日计至执行之日止);三、由被告东庄钢铁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乔某经济损失(略)元。

宣判后,东庄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张某不是原告,陈某系供货方有权结算货款,乔某、陈某货款已结清。2、乔某所写(略).40元借款条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25辆摩托车顶帐经济损失(略)元应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陈某于1995年至1996年曾任东庄钢铁公司副总公理。东庄钢铁公司法人代表韩某称是其口头任命的。上诉人在1996年山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名画》挂历上给予注明。原审庭审时东庄钢铁公司提供其给乔某、张某的四张借款单上,均有时任其付总经理陈某在领导批示栏签有总支陈某的批示。上诉人给张某出具的借款单、收据存根、入库单、结算单上均有张某签名或加盖张某名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为乔某、张某与陈某关系特殊,把帐给他们记在一块,但未能提供该焦炭亦是陈某的相应证据。只提供其会计记帐凭证为应付帐款陈某(乔某),系会计自己书写。以上事实有书证、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乔某二人系合伙给上诉人出卖焦炭的当事人。二人在履行给付上诉人焦炭的义务后,应当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二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张某作为原告之一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合情又合理。上诉人主张张某不是本案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陈某与上诉人之间系聘用关系,陈某拉走上诉人的生铁,并借了上诉人款项,属上诉人与陈某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该款项不能与上诉人欠张某、乔某的焦炭款抵消。这种债务转移与法无据。张某、乔某被债务所迫,给上诉人写了借款条一支,事实上未拿到上诉人应给付的焦炭款,故上诉人应履行偿付货款之义务。上诉人用25辆摩托车实物抵顶其所欠张某、乔某的货款,本无可非议,但因25辆摩托车证件不全,存在权利瑕疵,故上诉人应补偿由此给张某、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东庄钢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春生

代理审判员方剑锋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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