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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原系伊春市南岔木材水解厂助理工程师,现无业,暂住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陕西大唐(略)事务所(略)。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与上诉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经营福利彩票站期间,雇佣其兄即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彩票站工作。2009年9月17日20时25分许,被害人×××到该彩票站因购买彩票,与王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某某持拖把棍在×××头部猛击打,×××被打后离开彩票站返回其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租住处。当晚9时许,×××给其朋友打电话称其在郝家新村彩票站被打。当晚11时许,×××的朋友将王某往医院救治。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30日,王某某在王某强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死亡后,×××之妻侯燕军因无力抚养孩子王某轩,经侯燕军与王某轩姑父王某国、姑母王某蝶协商,由王某国、王某蝶将王某轩代为扶养至18周岁。侯燕军表示不参与本案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轩、被害人×××系城镇居民。被害人×××抢救11天,花医疗费x.45元、护理费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丧葬费为x.50元、误工费388元。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均为×××生前被扶养人,王某强生活费为7447.50元,郭排场生活费为8192.25元、王某轩生活费为x.80元。以上共计x.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已支付x元,交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x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因琐事竟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但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雇主,应对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致他人损害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郭排场、王某轩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原判对其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明,2009年9月17日晚9时30分许,×××打电话说在郝家新村X号彩票站内买彩票时被卖彩票的男子打伤。当晚11时许,他到×××在罗家寨村X号租住处,王某部血迹已经干了,并在呕吐。×××告诉他,自己在彩票站门口看了卖彩票的男子几眼,然后就进去了.....,他打断了×××话,王某没说了。×××还对他说过,自己是被卖彩票的男子用棍子先捅倒,然后不知用什么在头上打了一下。案发当晚7时许,他曾去过该彩票站买彩票,卖彩票的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

2、证人×××证明,2009年9月17日晚9时许,×××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就到×××在罗家寨村的租住屋,×××躺在床上头上有已干的血迹。×××说其从彩票站门口过,卖彩票的说其看他,王某“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后王某进去和卖彩票的人理论,卖彩票的人就用木棍打其头部。×××还说事发前一个月左右,其和卖彩票的人有过误会。当天晚上,×××还让他去取其落在彩票站的包。他让朋友任红军到彩票站去取包,结果卖彩票的人没给,还说让×××来取。

3、证人×××证明,2009年9月17日晚9时30分许,任贵锋叫他一起去×××住处,见王某床上躺着没有什么伤,只是头上有一个小包。王某他在郝家新村彩票站被人打了,包还落在那儿。任贵锋让他去彩票站取包,他到彩票站发现有一黑色男式包在桌上,他就进去取。门外一个20岁左右、较胖的小伙不让他拿包。

4、证人×××证明,他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租房经营一家彩票投注站,雇佣大哥王某某和山小芳在彩票站工作。2009年9月10日左右,山小芳辞职后,王某某一人在彩票站工作。同月17日晚9时许,王某某离开彩票站,一直未归,直到民警找他,他才知道王某某将人打伤。同月30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给他打电话,他劝王某某自首。之后,他和郝有民于当日陪同王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投案。王某某给他说是用拖把打的人。

5、证人×××证明,2009年9月30日12时许,王某强给他打电话说其兄王某某将人打伤,让他陪王某某自首。之后,他就和王某强陪同王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投案。

6、证人×××证明,他与×××租住罗家寨村X号付X号。2009年9月17日18时许,他下班回家后×××才回到住处,当晚12时许,×××被“120”送到医院。×××回到住处到送往医院期间没与别人发生什么事情。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中国福利彩票站,大门朝北开,进大门后,东墙北端放有简易写字台两张,南墙下放有写字台一张,放有彩票营业机一台。室内西墙中部放有简易写字台一张,其北侧放有带靠背椅子一张。进门地面放有三把简易铁制椅子。

8、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雁公(刑)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额顶部可见一“U”形15cm的手术缝合创口,左颞顶部可见一13cm的“U”形手术缝合创口。后枕部可见2处3×1.5cm、2×1.5cm的皮肤挫伤。切开头皮,可见额顶部头皮下出血,在额顶部可见5×5cm类圆形手术骨窗,骨窗边缘可见螺丝固定颅骨。左颞顶部可见一5×5cm的类圆形手术骨窗,骨窗内可见一斜形颅骨骨折线,两端各有一螺丝固定颅骨。打开颅骨,可见硬膜外血肿已消除,硬膜外覆盖有明胶海绵,可见双额叶珠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组织水肿明显,脑回变浅。脑组织可见海马沟回疝、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小脑右侧可见片状出血液化区。左侧中颅窝可见颅骨骨折。分析认为,×××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形成,小脑出血,结合其海马沟回疝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医院病历记载×××颅内巨大硬膜外血肿(约x)形成等情况,×××符合被他人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鉴定意见:被害人×××系被他人致伤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9、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证明,×××于2009年9月18日手术,当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顶骨骨折,重度昏迷。死者后枕部两处头皮挫伤应是戴冰帽时间较长而形成,病人常出现这种情况。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30日,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雁塔区X村X号福利彩票站,指认站内门口西侧一木杆拖把就是他作案用的拖把,公安人员予以提取,并拍照固定。

11、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22日,张坤对12张不同男子的面部特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的男子(王某某)是当日卖彩票的人。2009年9月30日,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子的面部特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2009年9月17日在彩票店与他发生口角,被他用拖把杆打伤的人。

12、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30日13时许,王某某在王某强和郝有民陪同下到该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伤害×××的犯罪事实。

13、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受二弟王某强雇佣在西安市雁塔区X村X号彩票站工作。2009年9月17日20时许,他正在彩票店坐着洗脚,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来买彩票,因已封机买不成,那男子嘴里骂骂咧咧与他发生口角后,拿起放在彩票站门口的拖把,他见状就站起来,那男子就用拖把头打在他左肩。他将拖把夺下,用拖把杆迎面朝那男子打了一下,那男子就出门朝西走了。之后,王某强来店里收票据,他携带当日的营业款离开了彩票站,在杨家村对面的公园一直待到30日。因没钱了他给王某强打电话,王某强劝他投案,后他和王某强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另供述,案发前1个多月,被打的男子来店里买彩票时把自行车放在店门口,他怕影响生意不让放,为此与那男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受王某强雇佣经营彩票站期间,因琐事竟持木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唯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没有过错,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王某某量刑有重,依法可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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