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8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房山区“花好月圆”啤酒城C06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一玻璃水杯将被害人杨某右眼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许某某、薛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绍辉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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