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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晶,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略)青龙湖镇X村自家猪场附近十字路口左拐弯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农用三轮车向右侧翻。农用三轮车撞在猪场旁的铁制垃圾集装箱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李某甲之表哥刘庚年被挤压致死。李某甲之兄李某乙报案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19时许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庚年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略)青龙湖镇X村内道路不属于该局管养范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庚年之妻李某丁、之女刘称心、之母刘玉阁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于2009年8月5日前赔偿李某丁、刘称心人民币10万元;丧葬费、尸检费和停尸费由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前赔偿刘玉阁人民币5万元;李某丁、刘称心、刘玉阁不要求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协议书、户籍证明、北京市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范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忽视驾驶安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某外,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高维洲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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