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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5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乙,男,31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于2007年3月16日13时许,在房山区X镇X村南山自家采石场内,因赵某甲阻止工人干活,遂用石头、拳头对赵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赵某甲左第七肋骨腋中线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下限)。被告人赵某乙于200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4492.53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3元。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未殴打赵某甲,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乙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和行政处分,而且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动机,建议法庭驳回起诉,宣告被告人无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07年3月16日13时许,在房山区X镇X村南山自家采石场内,因对赵某甲阻止工人干活不满,遂用石头、拳头对赵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赵某甲右枕颞部头皮挫伤,右手背、右手指背侧散在小片散状皮肤挫伤,右手大鱼际皮挫伤,左第七肋骨腋中线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赵某乙于200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2.5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72.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陈某证实,2007年3月16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山上躺着,听见有人说:“起来”,并用脚踢我,一看是我们村的赵某乙,我就坐起来,问他干嘛呀他说:“今个儿我弄死你”,就拿石头打我,我赶紧用双手捂着头,他用石头打在我捂头的手上,他打了我好多下,还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坐着抱住赵某乙的腿,不让他打我。这时,赵某乙的弟弟赵某丁上前拦着他说:“行了,别打了,走吧”。赵某乙不干,还往前走,拿石头打我的腰和肋骨。我躺下起不来了,就晕了过去,后来就不知道了。我和赵某乙家合伙开山起石板,现在挣钱了,他们不想让我和他们干了,今年开山,我去山上看着,不让他们干活,X号我们村的白某某上去,拿一份合同说赵某乙把山卖给他了,我把合同撕了,赵某乙就因为我在山上不让他干活,他才打的我。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大约2点,我大妈董某某到我家院内,说我大爷赵某甲被赵某乙打了,让我跟她到山上看看,我就和她去了南山。在路上,我打电话报了警,到南山采石场,我看见我大爷躺在地上,旁边没有别人,他嘴里有血,头上和手上也有血,我问他:“谁打的”他说是:“东子”。后来,警察就到了现场。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中午吃完饭,我往南山上走,走到半山腰,听见山上有人说打架呢,赵某甲被人揍了,我赶紧往回走,到家找到我侄子赵某丙,跟他说:“快走吧,你大爷被人揍了”。赵某丙和我就往南山走,到山上看见赵某甲躺在地上,嘴上有血,我们就给河北医院打120,在往山上走时,赵某丙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我是赵某乙的亲兄弟,2007年3月16日13时许,我吃完午饭后就去了河北镇X村南山上我妈陈某某的采石场,准备去干活。到了山场后,就看见同村的赵某甲躺在采石场的台子上,我哥赵某乙当时站在台子边。我问赵某乙一句:“你在这里干嘛”,之后就推着赵某乙往山下走,推了一下,赵某乙就自己下山去了。我当时看了赵某甲两眼,就到台子的旁边呆着去了。过了没多长时间,派出所的人就去了。因为我妈的采石场,赵某甲当时在采石场负责看山,他非常不负责任,我家把他给辞了,给了他2万元钱。后来,他还想去山场干活,我家不打算再用他,他和干活的工人捣乱,已经闹了4天。

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中午1点多钟,我在山上吃完饭,听到山场下边有声音,在距我们山场下边有二三十米的地方,赵某丁站在那儿。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上来了,我到跟前看见赵某甲躺在地上,嘴角流血,我帮助医生把赵某甲抬到车上。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十几号,赵某乙他们找我帮他们看山,结果赵某甲不让干活,后来赵某乙他们家说把山给我,3月14日晚上写的字据,我给了他们2万元,结果15日上山,赵某甲还不让干活,我拿出字据,他把字据撕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我从邻居段志新手里买了一处山场,赵某甲以前给段志新看山。签协议时,赵某甲当的中间人,当时段志新说:“你又没人,也让赵某甲给看山得了”,我也同意了。2005年没干,2006年8月份才干,干了2个月就不让干了。到年底,我说不用他了,给了赵某甲2万元,当时他也同意,还写了条:结清,山跟我没关系。谁知他今年又带人到山上捣乱,不让工人干活,耽误4天生产。山场是我的,由于我老伴半身不遂,我得照顾他,我俩儿子帮我管着山场。

8、鉴定结论证实,赵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右枕颞部头皮挫伤、右手背、右手指备侧散在小片散状皮肤挫伤、右手大鱼际皮挫伤、左第七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属轻伤。

9、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3月16日14时许,赵某丙打110报警称:其大爷赵某甲在河北镇X村南山上被赵某乙打伤。

10、到案经过证实,赵某乙于200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11、办案说明证实,河北派出所民警李文玉、胡国华在出现场时,经工作,在山场未找到打赵某甲的石头。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山一石板山场内。

13、协议书证实,陈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从段志新手里购买了一处山场。被害人赵某甲是中间人。

14、收条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已收到陈某某给付的2万元钱。

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等票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未殴打赵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

(本判决生效后30天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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