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黄陂区X街五里墩。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远方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同时签订了要求更为详细的《技术协议》,协议中对设备技术参数、筛子用材厚度、材质、衬板厚度、料斗用材厚度、材质、筛板材材质振源形式、功率等作了详细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的实际内容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上诉人加工、定作专用于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等,该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远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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