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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兀晓庆,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谢晖、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车辆因超车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车辆在连霍高速780公里处发生刮擦,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铁锨柄将张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主要损伤为头皮钝器创口(跨越头面部),单条长6.8CM,其损伤评定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光、白XX、付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持锨打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互相打斗,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没有防卫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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