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华、余海峰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四人从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老蒸发工段盗出11千瓦电动机两台。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公司保卫科人员抓获,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三门峡捷马电化公司氯碱车间主任李XX的报案材料、证人徐XX、董XX、蒋XX、聂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袁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琳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某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