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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立终字第 01 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要求新乡市X乡规划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落实并贯彻执行新建成字(88)X号文,对上诉人所住房屋实施拆迁、按国家政策落实房改、赔偿损失等,上诉人之前并不知道存在这个拆迁文件,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使按照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亦超过起诉期限。另,政府是否拆迁受限于诸多条件,如何实施拆迁亦有相应的规划,上诉人所起诉的要求政府按新建成字(88)X号文实施拆迁等,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政审判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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