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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二00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二00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和原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王某甲。

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李某锁均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丁,男,二00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一九七0年五月二十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系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斌,系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六原告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除原告曲某某未到庭外,其他原告及其代理人和四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五原告亲属李某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李某峰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五原告得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宜城营销服务部投入了保险。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杨某某和实际车主胡某某及挂靠单位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宜城营销服务部赔偿五原告x元;2、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

原告李某丁诉称: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峰之子。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真实、不具体。

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但实际上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六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六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警队陕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被告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基本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份,欲证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入保险情况。5、黄某三门峡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6、陕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7、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李某峰死亡的事实,8、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告王某甲与李某峰是夫妻关系。9、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欲证实:原告曲某某、张某某与李某峰是父母与子女关系,且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10、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11、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派出所证明1份,12、三门峡市第二小学证明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从2007年1月份以来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欲证实:车辆受损x元的事实。14、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花费1426元。15、住宿费票据,欲证实:支付住宿花费4090元。16、就餐费票据,欲证实:支付就餐费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1份。2、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社会汽修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受损共计x元的事实。2、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向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缴纳管理费1600元的事实。3、陕县公安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付给原告王某甲6000元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公司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购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胡某某的车辆系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其担保人,车辆注册登记由其统一管理,在该车辆贷款未付清前其同意将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2、户籍证明2份,3、借款申请书1份,4、推荐保证函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胡某某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担保的事实,5、车辆登记证1份,6、机动车行驶证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意见各异。针对上述证据,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亲属李某峰于2009年12月17日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行驶至310国道x+60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六原告亲属李某峰死亡,乘车人李某军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6000元。2010年2月5日六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控制车辆人为被告胡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设定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时间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六原告亲属李某峰与妻子王某甲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并于她人同居生育男孩李某丁(X年X月X日生)。虽均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父亲曲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某(X年X月X日生),均在农村生活,李某峰有兄弟2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乙x元,原告李某丙x元,原告曲某某x元,原告张某某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原告李某丁仍坚持要求让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而四被告仍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李某峰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峰死亡,致另案原告李某军伤残,应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李某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为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即:1、丧葬费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标准为x.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乙,今年7周某,按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因其需2人扶养,即x.45元,原告李某丙,今年1周某,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17年,因其需2人扶养,即x.42元,原告李某丁,今年1周某,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17年,因其需2人扶养,即x.42元。原告曲某某,今年55周某,按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因其有两个孩子,即x.7元;原告张某某今年57周某,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20年,因其有两个孩子,即x.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共合计为x.39元。针对上述数额的赔偿中,应按双方各自的主次过错责任进行分割。故六原告应承担70%责任,即x.77元,被告杨某某和被告胡某某、被告三门峡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应共同承担30%责任,即x.62元。在x.62元数额中,原告李某丁对自己应得费用要求从中予以分割,因此经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9元。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为x.23元。在该款中应除去被告胡某某支付的6000元,计x.23元。针对上述费用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为其设定了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本案六原告亲属李某峰死亡,另案原告李某军系受伤致残,为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六原告x元,剩余x元赔偿给另案原告李某军。超出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2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四、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三门峡市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李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曲某某、张某某、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六原告负担800元,四被告负担5000元,并相互予以连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某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侯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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