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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白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原审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元),男。

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白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和原审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许昌县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晶业公司承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间(D标段)。2008年,原告为被告晶业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仅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下欠钢材款x元,由被告晶业公司职工白某某和工地施工员张某丁于2008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7月31日,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晶业公司使用原告钢材,工程二层盖板后归还原告总x%,剩余到粉刷完毕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作为原告这几年的利息补偿。经现场勘验,被告晶业公司承建的许昌鸿洋生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车间工程已粉刷完毕。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晶业公司承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期间,为该工地供应钢材。被告白某某、张某丁给原告出具有下欠钢材款的欠条,后被告白某某又与原告就钢材款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因被告白某某系被告晶业公司的职工,又是工地特种工人员,被告张某丁亦是工地施工人员,被告白某某、张某丁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被告白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晶业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晶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某某于2009年1月29日给原告所打x元的欠条是作为原告“这几年”的利息补偿,“这几年”应是指二年以上,因原告是在2009年1月16日起诉的,而供货时间是2008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其在协议书中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被告晶业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业公司、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对被告晶业公司、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5880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白某某只是晶业公司的一般职工即架子工,而张某丁并不是晶业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晶业公司有正规的采购科室及人员,并没有委托白某某、张某丁二人到被上诉人张某丙处购买钢材。况且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某丙提供的白、张二人的欠条及协议书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白某某也当庭认可其购买的钢材没有拉到上诉人晶业公司的工地,而是用到禹州的工地。同时被上诉人张某丙在一审判决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钢材拉到了上诉人晶业公司的工地,其也从来没有到上诉人晶业公司要过钢材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只是根据白某某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就简单的推断是职务行为,就作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晶业公司承担的判决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是2009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庭审终结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但到2009年7月3日法庭又组织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据此,本案原告应当在2009年4月22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但本案确是在庭审之后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且人民法院又去调查取证,又组织质证,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二)担保协议是欺诈所得,不应受法律保护。当时原告给我说的是白某元贷款30万元,由我出面担保,后来款没有贷成,该协议当然也就作废。我记得协议书下面就没有文字,现在担保协议内容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该协议书对我没有约束力,担保无效。如果有效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即“剩余到粉刷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从立案到庭审结束没有向法庭提交粉刷完毕的证据,因此,应该认为担保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三)原告与白某某又达成了延期还款的意向。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1月15日提起诉讼,但在2009年3月4日又补充了诉状。补充诉状由原来x元的标的变更为x元。原告的补充诉状称:“为化解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继续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x元,作为原告这几年的利息补偿。”据原告诉状的这段描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已经达成延期还款的意向,如果原告不同意延期还款他能接受被告白某某给他起诉后又打的这几年的利息欠条吗被告白某某是2008年6月18日给原告打的欠条,至2009年6月18日才满一年的时间,对“这几年”的理解,最起码要三年的时间吧!一审法院也考虑到了这一点才没有支持原告追回的2万元。依据我国的司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变更还款日期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白某某所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真实可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愿协商分期还完。

被上诉人张某丁未作答辩。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货款,确系上诉人晶业公司承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公司车间工地供应的钢材货款,打欠条人白某某又是晶业公司职工,原判判决晶业公司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晶业公司诉称没经授权,被上诉人张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钢材用到工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是还款协议的担保人,本人的签名真实可信。诉称担保内容是欺诈所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所做的工地勘验笔录,应当予以质证。故,上诉人李某某诉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共计836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4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天兰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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