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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公安局与何某收容审查案

时间:1999-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株行终字第1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株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公安局,地址攸县X镇勤佳台。

法定代表人程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刘益龙之妻。

上诉人攸县公安局因何某不服攸县公安局收容审查一案,不服攸县人民法院(1998)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刘益龙与黄晚良、夏道清所发生的纠纷是经济纠纷,刘益龙不属于收审对象,由于被告攸县公安局违法收容审查,导致刘益龙死亡,攸县公安局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攸县公安局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对刘益龙收容审查决定。二被告攸县公安局支付刘益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母亲的赡养费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共计五万八千三百八十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何某领取。

宣判后,攸县公安局不服,以“刘益龙的行为明显构成诈骗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对其收容审查是依法采取的紧急强制措施。上诉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是积极履行职责,绝非超越职权,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断”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攸县X乡X村民黄晚良、夏道清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往湖北省天门市刘益龙处进购黄豆(黄与刘曾做过黄豆生意),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共收购黄豆近五十吨,黄、夏交给刘现金10.2万元(下欠7万余元),并办好货到株洲的船运手续,口头约定在株洲交货,刘益龙带着提货单与黄、夏到株洲后,刘恐黄、夏不交齐下欠货款便以接货为由于同年九月五日离开株洲去湘潭,六日货船到达湘潭后,刘未与黄、夏商量就擅自将黄豆运往武汉并转至广州等地销售,黄、夏四处找寻无着,于十月二日才在刘益龙家找到刘要其交货,刘说货到了广州,十月三日,黄、夏同刘一起乘车去广州。四日途经株洲时下车,于同月五日下午将刘益龙扭送攸县公安局鸭塘铺派出所,十月六日,该派出所以刘益龙诈骗巨款为由,继续留置盘问,十月七日对刘宣布(96)X号《收容审查证》(经查证:X号《收容审查证》存根联的时间为十月九日)。将刘一直关押在派出所的禁闭室内,派出所也曾多次电话告知刘的家属,要其带款来攸县,刘的妻兄何某经于十月十二日到达该所,经许可与刘见面后离所。十三日凌晨五时许,刘益龙在禁闭室内自缢死亡。刘死亡后,上诉人在未通知死者家属的情况下,于当日就将刘的尸体火化。

另一审查明,刘益龙之母无劳动能力,刘的两个小孩均未成年。上述事实,一审认证在卷,证据确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益龙与黄晚良、夏道清之间的纠纷,因经济合同的履行所引起,当黄、夏二人因付货款而又未收到货物时,即认为刘系诈骗,而将刘扭送到鸭塘铺派出所。公民将认为有诈骗嫌疑的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问,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审查时对不需要继续盘问的,应立即释放被盘问人;若对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均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办理。而上诉人下属的派出所,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违法进行收容审查,又不按照公安机关对羁押场所的严格规定执行,羁押地点不当导致刘益龙自缢身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叁仟伍佰元,由上诉人攸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秋华

审判员黄胤彪

代理审判员杜波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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