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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留百户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柴红菲(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北清集团华林环卫服务公司门口,为报复被害人李某某,持酒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左筛板及左上颌骨骨折合并积液,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2008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柴红菲供述,证人任某、佑某某、解某某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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