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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诉杞县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某某,女,1953年11月8日。

第三人杨某丙,女,1966年6月29日。

第三人刘某丁,女,1950年10月2日。

原告钮某某诉被告杞县建设局行政处罚一案,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郝某某、杨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建设局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钮某某作出(2009)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你在供水站南,现建设局南,东西出路上的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违法事实由1993年3月所签订的出路纠纷处理协议书所证实;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下列处罚:予以强制拆除;此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至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不服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依据是1999年3月所签订的出路纠纷处理协议有悖于事实。原告1995年购买房屋时该建筑物就存在,根本不是原告所建,该出路协议非原告所签,对原告没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文不对题;再次作出处罚程序不合法,未调查取证;最后本案是不能处罚的,因该建筑物1988年所建,当时有关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出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鉴于上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争议搭建物位于原告院南公用通道上,承认其住宅是购买刘某宝的。刘某宝于1999年3月31日在几家领导机关的签证下与该公共通道的使用户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清楚,该通道上无障碍物,刘某宝以后建房时不得占用公共通道,1999年4月24日刘某宝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应继受刘某宝对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完全正确;再次处罚程序合法,合情合理,原告出入有自己的大门,在公用通道上搭建物影响他人通行,拆除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诉称,1999年3月份经有关部门协调对该公用通道的使用已解决,使用户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公用通道宽1.5米。任何人不得在该公用通道上设障碍物。协议签订后,原住户刘某宝对出路西头的障碍物因其他原因未及时清除,于1999年4月24日刘某宝将自己的房屋卖给钮某某,钮某某应继受刘某宝协议上的权利与义务,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杞县建设局于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钮某某作出(2009)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实,你在供水站南,现建设局南,东西出路上的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违法事实由1993年3月所签订的出路纠纷处理协议书所证实;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下列处罚:予以强制拆除;此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至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对作出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立案手续,没做询问、调查笔录,也没有送达回证,更没召开听证会。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建设局2009年11月16日对原告钮某某作出的(2009)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没有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建设局对原告钮某某作出的(2009)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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