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依法取得北科新创(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洛阳地区的总代理后,经人说合,与原告李某某在洛阳租赁房屋合伙经营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空调产品。经营不久,因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先后将洛阳店内的空调等货物拉回其家中,洛阳店因无货经营暂停营业。为消除矛盾,2006年7月29日双方经人说合,书写变更经营方式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人合伙开办的洛阳店库存产品及货物价值x元转由被告独自经营;被告自己开办的宜阳店转交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从洛阳店拉回的全部财产;被告经营的宜阳店内产品及货物价值差距x元(不足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于2007年5月1日付清欠款。变更经营后,在洛阳店转归被告继续经营情况下,宜阳店(转原告)不准无故倒闭。如倒闭,被告不负责到期欠原告的款(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借条)。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不论任何情况明年五一还清),王某某(2006年7月29日)。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从洛阳店拉回的全部财产致使被告不能接管洛阳店造成宜阳店倒闭。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与变更经营方式协议上载明的被告欠其x元不是同一事实为由诉入本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经营方式协议的约定。该借条系附生效条件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变更经营后,在洛阳店继续经营情况下,宜阳店不准无故倒闭。如倒闭被告不负责到期欠原告的款。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相互进行移交,洛阳店已不存在继续经营,宜阳店已自行倒闭。该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未成就,故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变更经营协议上载明的欠条不是同一事实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一、该借款的x元和被上诉人所达协议中的x元,虽然数额相同,日期相同,但却绝非同一笔债务。根据当时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即使给上诉人出具证明条,也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因为“借条”和“欠条”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将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目的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后而企图赖掉该笔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具有推理性,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根本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的这x元,是在双方达成协议的十余天之前所借用的,当时因为被上诉人急用,他便将上诉人卖货的货款借走使用,这个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达成协议之前,而并不是在达成协议的当天。达成协议那天下午上诉人又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他将以前的借款x元和当天达成协议时的欠款x元合并在一块给上诉人打一张总欠条,但因当天上午被上诉人和调解人发生口角,被上诉人不愿意打这所欠的x元欠条,而只将原来的借款x元给上诉人打了一张借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该借条的x元和协议中的x元欠款根本不是一回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调查的所有事实均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这x元就是2006年7月29日协议中的这x元,上诉人是故意在“借条”和“欠条”上做文章,其上诉状中所写的根本都不是事实,其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这个所谓的x元借款到底是什么时间借的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原审中其称这x元是2006年7月29日答辩人借的现金,其在上诉状中又称这x元是在达成协议的十余天之前所借用的。事实上在达成协议之前的一个多月双方便发生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向上诉人借钱,即便借的话上诉人也不可能给钱。二、答辩人如果真在达成协议前的十几天借过上诉人的x元,上诉人当时为何不让答辩人书写欠条另外,这个钱是在何时何地给答辩人的,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三、答辩人如果在达成协议前的十几天真借过上诉人x元,那么双方在7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时,上诉人为何当时不要求一并解决,而要在调解之后在明知有矛盾的情况下,找答辩人补写欠条呢四、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说其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这借条上的x元不是协议上的x元(见原审卷宗第50页)。原审庭后在询问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这两个x元不是同一回事的证据,但上诉人却一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五、上诉人现在所主张的这x元,便是协议中的这x元,而且这个借条也是从协议中派生出来的;由于该协议没有履行,而且上诉人又违约在前,所以答辩人根本不应该给上诉人支付这x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是完全正确,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约定的归还日期以及书写时间均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相关内容相符,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协议中的x元并非同一笔债务,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来源于双方签订变更经营方式协议中的约定。因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致使该笔借款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