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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李某丁、崔某某、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生,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陈某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李某丁、崔某某、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三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均担。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孙富申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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