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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炜达彩钢瓦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六通汽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简称炜达彩钢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六通汽修有限公司(简称六通汽修公司)。

上诉人炜达彩钢瓦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炜达彩钢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六通汽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轻钢结构车间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都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六通汽修公司车间于2008年1月19日塌陷。原告的直接损失:1、车间原建设成本x元;2、面墙投资损失5600元;3、山墙加固、面墙翻整、土建开支x元;4、广告位材料损失6800元;5、天沟雨槽材料费3800元;6、面墙玻璃损失费7366.64元;7、车间电器、电料损失4875元;8、倒塌房屋拆迁费x元,共计x.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计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中承诺,“本工程轻钢构架梁、柱必须保证达到使用安全、合理,且保证使用30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不到三年的情况下就塌陷,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书面通知必须整体拆除重建,被告有违承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雪灾天气对原告轻钢车间塌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损失额为x.64元,被告承担80%,即应承担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光山县六通汽修有限公司损失x.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承担1310元,被告承担5240元。

炜达彩钢瓦公司上诉称:1、暴雪积压轻钢车间顶部几十日,彩钢瓦承受不住积雪的压力,被雪压陷只是很小一部分,没有影响其他结构,认定塌陷是错误的。2、该车间是上诉人安装的,不是上诉人设计的,安装图纸是被上诉人提供的。3、鉴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审以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4、认定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有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通汽修公司答辩称:1、轻钢车间顶棚全部塌陷,有现场照片、录像、质监站的整体拆除通知书为证。2、轻钢车间顶棚是上诉人设计的。3、鉴定是有效的。4、损失数额是直接经济损失,尚不包括间接利润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光山六通修理厂轻钢结构车间》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新建轻钢结构车间约8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5元,乙方施工安装,包工包料,工程自2005年3月16日开工,2005年4月16日前竣工,该工程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草图为准,本工程轻钢构梁、柱必须保证达到使用安全、合理、且保证使用30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光山六通修理厂轻钢结构车间网架草图,署名为信阳市炜达彩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款已付清。2008年1月12日至15日光山县普降大雪,积雪深度为7厘米,18日13点44分至19日14点积雪深度为8厘米,2008年1月19日上诉人兴建的轻钢车间塌陷,原告及时告知被告,上诉人派员去现场查看。2008年1月24日,光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通知,“经我站2008年1月24日上午检查发现你厂800平方米大跨度轻钢彩钢瓦车间屋面已塌陷,前墙已倾斜,已成危房。为了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从通知之日起严禁人员在该车间出入,并及时整体拆除该厂房,拆除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2008年1月28日,信阳振弦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车间塌陷原因进行鉴定:“一、现场情况,轻钢结构汽修车间位于公司院内,座北朝南,东西长47米,南北跨度16米,建筑面积800平方米,轻钢梁高1米。三、鉴定意见为:1、六通汽修有限公司轻钢结构车间已成危房,应整体拆除重建;2、六通汽修有限公司轻钢结构汽修车间形成危房的主要原因是轻钢屋架设计不合理,施工不规范,轻钢材料过小,加上雪载过大所至。”2008年2月5日,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车间整体拆除后残值进行审计鉴定,审计鉴定结果,经计算,拆除后钢材总重为7050.x,按现行市场价作价x.53元。对轻钢车间的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审理中,告知上诉人提供轻钢结构设计,安装施工施工资质,上诉人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规定,轻钢构架梁、柱必须保证达到使用安全、合理、保证使用30年无任何质量问题。轻钢车间在使用不足3年就塌陷,其塌陷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不合理、施工不规范、轻钢材料过小,且上诉人没有轻钢结构设计、安装施工资质。轻钢车间塌陷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考虑下雪因素,已适当减少赔偿比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车间拆除后的钢材,应归被告人所有,残值作价x.53元,应抵付赔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平桥区炜达彩钢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光山县六通汽修有限公司损失x.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负担5240元,被上诉人负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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