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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原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

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原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承接了由信阳市大中型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建设管理局发包的信阳市鲇鱼山灌区节水续建配套2007年度工程,其中商城县X路南关渡槽槽墩改建工程是整个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该渡槽工程由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蔡勇项目部具体实施,于2008年3月20日进场,施工工期约50天。因施工现场处于商城县X路X路段,为保证安全,经商城县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工单位于2008年3月21日将该路段封闭,并在商城县电视台对封路地段、期限等事宜以流动字幕形式连续播放,公告于公众。施工单位为封路设置的围档设施由木制马凳木栏和彩条布拉成的围栏组成,围栏与木栏间距约4米,围栏外两端约5米处平日各放置两个警示标牌,分别以蓝底白字式样书写“前方渡槽施工请绕行”、“前方施工行人车辆禁止通行”字样,白天观察较醒目,晚间该标牌由施工单位人员收回放在围栏后面。2008年6月8日0时3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黄某华驾驶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围栏发生碰撞,黄某华倒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8日上午10时30分死亡。黄某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其家人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962.50元。黄某华死亡后,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华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为主张赔偿,在原告刘某某要求下,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由公司方先行支付x元安葬费,并约定x元安葬费兑现后,双方同意未尽事宜由司法机关处理,如法院判决公司方负有责任则公司继续履行赔偿义务,x元安葬费计入赔偿款,如公司方不负有责任则,该安葬费作为对黄某华家人的抚慰金,公司也不再主张权利。2008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黄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黄某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障碍物(因封路设置的围档设施)发生碰撞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是否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商城县交警队认定的双方交通过错责任是否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原审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这里所指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指: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中的“道路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标志”;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主要是指: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并按照规定使用围档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设施等。本案中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占道施工并采取封路措施虽然取得商城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但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仍然存在明显疏漏,如夜间将警示牌放在围栏后形成遮挡,没有对来车方向的车辆、行人起到警示作用,夜间没有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等,这些疏漏足以对高速行驶的车辆构成安全隐患,一旦造成他人损害,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势必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近亲属黄某华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黄某华驾驶车辆撞击的围栏是政府设置的禁行设置没有事实依据,是将政府同意封闭道路占道施工的行政许可行为和施工人应当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混淆,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2,原审认为,涉及道路的施工作业行为在我国不仅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还要受到《民法通则》、《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城市X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原告近亲属黄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路段,由于因政府许可的封路行为,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虽如此,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近亲属黄某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中遇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黄某作为黄某华的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责任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黄某各项损失x.66元(医疗费7962.5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的50%为x.83元。二,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x.83元,扣减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83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承担1149元,原告刘某某、黄某承担351元。

宣判后,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封路是县政府召开职能部门协调会决定的,且在商城县电视台流动字幕播出公告,公告封路的单位是商城县X镇人民政府、公安局、交通局、水利局,政府的公告行为是有形的,并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把道路封死,已切实落实了安全防护的通知义务。2、死者黄某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商城县政府已封闭的道路上撞上了政府的封路设置造成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且黄某华的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有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黄某华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就应由黄某华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使黄某华撞到上诉人的施工设施而死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答辩称,1、交警队认定黄某华自身过错责任重大,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对事故责任应该由其自已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不符。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商城县X路南关渡槽槽墩改建工程的施工人,在该路段施工期间,上诉人为保证安全,经商城县政府职能部门协调,在商城县电视台对封路地段、期限等事宜以流动字幕形式连续播放,公告于公众,在施工路段,施工人亦设置了封路围档警示设施,将施工路段封死,虽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但在夜间对安全设施的设置还有一定的疏漏,故上诉人应当对黄某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华夜间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撞到上诉人的设施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对黄某华血液进行酒精定量检验,黄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x/x,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华的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黄某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黄某华的责任重大,故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各项损失x.10元”。扣除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淮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黄某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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